(2017)云04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振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李振明,男,195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新(系李振明妻子的哥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迎春街北端。法定代表人:熊庆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振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三、五项,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李振明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13598元及2007年至2016年赔偿金86994元。事实和理由:1、仲裁和一审已认定上诉人年薪10万元,故2016年1至6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5万元,但实际只发放工资28070元,加上上诉人妻子另案主张的7000元及上诉人主张的6月份工资2200元,扣减工资卡上补的油款868元,尚欠工资13598元;2、2016年6月23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未支付的工资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并引发纠纷后,被上诉人当晚指使现承包人实施报复,踢坏了上诉人家门锁锁体,报110警察到场后才平息。次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强闯上诉人居住地打砸家庭生活设施,迫使上诉人离开。为了自身生命安全,上诉人怎敢与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且被上诉人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现上诉人实际已失业,2016年6月23日事实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7年至2016年赔偿金86994元。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劳动关系;二、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李振明2016年6月份工资2200元;三、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李振明2016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部分15798元;四、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李振明2015年年终欠薪2万元;五、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李振明2007年至2016年赔偿金86994元。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李振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无须向李振明支付2015年年终欠薪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成立于1992年10月29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02年10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李振明原为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正式职工,1992年10月,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成立,李振明通过单位间相互协商后到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顾问。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李振明三方共同约定李振明每月工资由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每年向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缴纳管理费。2007年10月30日,李振明从原工作单位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办理了内退手续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就停止了向李振明原工作单位缴纳管理费。2001年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由熊庆东承包经营,李振明和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双方约定其年薪为10万元,除每月发放工资外,到年底进行结算,不足10万元的部分年底一次性结清。李振明每个月的工资有一部分发放给妻子张云丽;另自2016年1月1日起,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承诺每月支付李振明工资6000元(其中3500元支付到妻子张云丽的卡上),年底进行工资总额结算。李振明在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正常工作到2016年6月23日。李振明2016年12月1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李振明2015年年薪8万元。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支付李振明2016年6月工资。李振明和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9日,李振明以确认并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1月22日分别作出玉红劳人仲案字[2016]934—1号、[2016]934—2号仲裁裁决。[2016]934—1号裁决如下:“申请人李振明与被申请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之间自2007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李振明提出与被申请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6日终止;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李振明2015年年终欠薪2万元;五、申请人李振明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2016]934—2号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申请人李振明2016年6月的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4条规定:“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本案中,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1992年10月成立。李振明到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顾问。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及李振明三方共同约定李振明每月工资由玉溪小汽车服务中心支付,玉溪小汽车服务中心每年向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缴纳管理费。2002年10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007年10月30日,李振明从原工作单位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办理了内退手续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就停止了向李振明原工作单位中共省委机关修理厂缴纳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2007年11月1日起,李振明和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振明受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劳动管理,从事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振明提供的劳动是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对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关于其与李振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李振明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由熊庆东承包经营,李振明和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约定李振明年薪10万元,除每月发放工资外,到年底进行一次性结清,不足10万元的部分一次性补发。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李振明2015年年薪8万元。对于李振明请求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年终欠薪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自2016年1月1日起,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承诺每月支付李振明工资6000元(其中3500元支付到妻子张云丽的卡上),不足10万元的部分年底进行一次性结清。李振明在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正常工作到2016年6月23日,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支付李振明2016年6月的工资6000元。故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应支付李振明2016年6月的工资6000元,但因李振明主张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2200元,本案按其主张予以支持。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李振明劳动报酬,李振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李振明在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正常工作到2016年6月23日,之后离开,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李振明于2016年1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2月16日终止,故对李振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李振明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至2016年赔偿金86994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李振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关于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差额部份15798元的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但因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庭审中,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主张,双方因工资问题产生矛盾,李振明与熊庆东达成和解协议,李振明也承诺互不追究,互不纠缠对方,放弃了主张有关工资(包括奖金)一切权益及《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但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无需向李振明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6000元及2015年年终欠薪2万元。因此,对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判令其无须向李振明支付2015年年终欠薪2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4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暨被告)李振明与被告(暨原告)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之间自2007年1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暨原告)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暨被告)李振明2016年6月的工资22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暨原告)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暨被告)李振明2015年年终欠薪20000元;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李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原告)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支付李振明2016年1至6月工资差额13598元及2007年至2016年赔偿金86994元?关于工资差额,双方自2001年起约定李振明年薪10万元,除每月发放工资外,到年底进行一次性结清,不足10万元的部分一次性补发。自2016年1月1日起,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承诺每月支付李振明工资6000元(其中3500元支付到妻子张云丽的卡上),年底进行工资总额结算。李振明在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正常工作到2016年6月23日,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除每月发放的工资外,2016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也应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予以支付。按年薪10万元及已实际按月发放的工资计算,现李振明主张2016年1至6月工资差额13598元并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至2016年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振明2016年6月23日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离开,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6年12月19日李振明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李振明于2016年1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2月16日终止,现李振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李振明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6年赔偿金86994元的诉请,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振明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7)云04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由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振明2016年1至6月的工资差额13598元;四、驳回李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玉溪小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卢 伟审判员 吴晓琳审判员 方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子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