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忠平、唐世平与周汉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平,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世平,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汉初,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平,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忠平、唐世平因与被上诉人周汉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忠平及其与唐世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寿桥,被上诉人周汉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平、彭海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忠平、唐世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汉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汉初汇入其女周珊账户的资金79.2万元系其赠予周珊结婚的陪嫁,周珊转汇给谢忠平52.7万元及转汇给刘琳的25万元,系周珊对周汉初赠予财产的处分;2、本案主张权利的人应该是周珊;3、原判认定谢忠平指定向刘琳汇款的依据不足。周汉初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汉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忠平、唐世平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汉初之女周珊与谢忠平、唐世平之子谢剑波系夫妻。自2015年8月16日起,周汉初陆续向周珊账户转款,具体金额为:(1)8月16日二笔,一笔5万,一笔3万,共计8万元;(2)同年9月5日四笔各5万元,共计20万元;(3)同年9月12日三笔,二笔各5万元,一笔2万元,共计12万元;(4)同年9月13日三笔,二笔各5万元,一笔4.2万元,共计14.2万元;(5)同年12月16日五笔各5万元,共计25万元。以上周汉初总计向周珊账户转款79.2万元。与此对应,周珊转入谢忠平账户的款项分别为:(1)2015年8月16日转款5万元;(2)同年8月17日转款3万元;(3)同年9月5日转款二笔,一笔5万元,一笔15万元,共计20万元;(4)同年9月12日转一笔10万元;(5)同年9月13日转款二笔,一笔10万元,一笔2千元,共计10.2万元;(6)同年9月21日一笔4.5万元;(6)2015年12月18日,周珊按谢忠平的指示,向刘琳转款二笔,一笔5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25万元。以上周珊转给谢忠平账户共计77.7万元。另外,2015年12月10日,周汉初直接向谢忠平账户转款8万元。2016年2月起,周珊与谢剑波因家庭纠纷分居,谢忠平在与周珊的短信聊天中讲到“钱是借你们的,一定要还的,我都每笔记好的,不管你们好坏,钱都要还给你们的”。2016年7月7日,周汉初之妻唐细平向谢忠平之妻唐世平讨要借款,双方发生冲突,并经派出所处理。双方矛盾经亲友和村干部调解未果,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周汉初通过周珊向谢忠平转款以及向谢忠平指定的账户转款,是借贷关系还是儿女婚姻中的财产纠纷。周汉初主张系谢忠平向其借款,金额为85万元,提供了周汉初直接向谢忠平转款、周汉初向其女儿周珊转款、周珊向谢忠平转款及周珊向谢忠平指定的刘琳账户转款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同时,提交了周珊证言、事后周珊与谢忠平的短信通信记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谢忠平向周汉初借款85万元。谢忠平主张本案系婚姻财产纠纷,资金系周汉初给女儿的结婚彩礼。但当地习俗男方送给女方的钱财为彩礼,女方父母送给女儿的钱财是嫁妆或陪嫁,通常应为结婚时一次性给付,且在婚礼时赠送。周汉初与谢忠平之间的资金往来显然与当地习俗不符。周汉初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谢忠平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谢忠平没有证据证明周汉初转账的正当理由,应当认定为借款。谢忠平和唐世平系夫妻关系,谢忠平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谢忠平应当在周汉初催讨后的合理期间返还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谢忠平、唐世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汉初借款85万元。本案诉讼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15300元,由谢忠平、唐世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周汉初通过其女周珊汇入谢忠平账户52.7万元是借贷还是对周珊的赠予;2、周汉初汇入周珊账户后转汇给刘琳的25万元能否认定为谢忠平的借款;3、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周汉初汇入周珊账户的资金在当天或者次日即转入谢忠平账户,共计52.7万元,周汉初直接汇入谢忠平帐户的资金为8万元,上述资金均是在周珊与谢剑波举办结婚仪式后的一个半月才转汇的,且是陆续转汇,陆续转汇的时间长达四个月,与当地嫁女的陪嫁一般是在新人结婚之前或者当日一次性赠予的习俗不相吻合。周汉初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贷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谢忠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周珊的汇款是周珊的嫁妆及周珊自愿将陪嫁转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判认定周汉初通过其女周珊汇入谢忠平账户52.7万元是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周珊证实共向谢忠平汇款85万元,该85万元包括周珊在收取周汉初汇款25万元后转汇刘琳,偿还之前谢剑波向刘琳的借款。谢忠平提供的证人唐果庭的证言证实,谢忠平与周汉初的债务为8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谢忠平与周汉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85万元,据此,一审认定周珊根据谢忠平的指令向刘琳账户汇款2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谢忠平收取的资金来源于周汉初通过周珊转汇,周珊认可其资金是其父周汉初借给谢忠平的,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是周汉初并无争议,故谢忠平提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周珊”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谢忠平、唐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蒋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