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益享有限公司、李永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益享有限公司,李永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4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INDUSTRIALANDCOMMERCIALBANKOFCHINA(ASIA)LIMITED)。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号中国工商银行大厦**号。代表人:郭伟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享有限公司(ENJOY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号豫港大厦**楼****室。代表人:李斌辉。被告:李永煌,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与被告益享有限公司、李永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享有限公司、李永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益享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4170.87美元;2.益享有限公司支付贷款逾期利息(以各期应还本金为基数,按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LIBOR+1.9%+3.5%为利率,自各期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为8437.9美元);3.益享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原告律师费4680美元、公证转递费1万元港币、翻译费人民币1万元;4.李永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益享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原告律师费4680美元、公证转递费41000元港币、翻译费人民币5155.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益享有限公司签署授信协议,约定由益享有限公司的境内关联公司晋江恒达盛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向特定银行申请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由案外人魏建华提供担保等贷款条件。在该等条件均得以满足的情况下,益享有限公司有权在特定期限内,从原告处不时获得累计不超过1800万美元的贷款。2013年8月16日,魏建华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至9月间,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及益享有限公司的申请,向益享有限公司发放了六笔贷款,合计1800万美元。2014年9月13日,李永煌签署《担保书》,承诺为原告对益享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还款承诺即保证担保。自此,李永煌代替魏建华成为前述已发放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益享有限公司未能正常履行清偿义务,截至2016年4月29日,益享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4170.87美元及逾期利息8437.9美元。益享有限公司、李永煌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融资函,以证明原告与益享有限公司就相关贷款融资事宜建立合同关系,约定由晋江市恒达盛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向特定银行申请开立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魏建华作为担保人以及相关合同约定;2.担保函、银行融资函,以证明李永煌代替魏建华成为融资函项下担保人,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记通知,以证明原告共向益享有限公司发放六笔贷款,合计1800万美元;4.催款函,以证明原告就逾期归还的款项向益享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进行催款;5.欠款计算表,以证明原告向益享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逾期情况;6.提款函及申请材料、贷款事项、LIBOR数据信息,以证明益享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贷款用途、期限、利息等约定;7.放款记录及转账申请,以证明原告按照益享有限公司申请履行相应放款义务;8.还款记录,以证明益享有限公司贷款后的还款及逾期情况;9.公证文书费用凭证,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涉公证文书事宜支出费用41000元港币;10.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680美元;11.翻译费发票、付款凭证及账单,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翻译费人民币5155.5元。本院认为,益享有限公司、李永煌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益享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26日借款497.9万美元,尚欠本金80092.28美元;2013年8月30日借款106万美元,尚欠本金12723.09美元;2013年9月4日分别借款339.6万美元,尚欠本金41733.13美元、借款169万美元,尚欠本金19831.44美元;2013年9月6日借款365万美元,尚欠本金41878.35美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322.5万美元,尚欠本金37912.58美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三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1.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5%。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和益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益享有限公司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李永煌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益享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求益享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偿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永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益享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享有限公司(ENJOYCORPORATION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INDUSTRIALANDCOMMERCIALBANKOFCHINA(ASIA)LIMITED)借款234170.87美元和逾期利息8437.9美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益享有限公司(ENJOYCORPORATION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INDUSTRIALANDCOMMERCIALBANKOFCHINA(ASIA)LIMITED)律师费4680美元、公证转递费41000元港币、翻译费人民币5155.5元;三、被告李永煌对被告益享有限公司(ENJOYCORPORATIONLIMITED)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永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享有限公司(ENJOYCORPORATIONLIMITED)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益享有限公司、李永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被告益享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永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寿华杰人民陪审员 易俊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