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国龙与叶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龙,叶夏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683号原告:孙国龙,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叶夏秀,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孙国龙与被告叶夏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夏秀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叶夏秀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夏秀向原告赊购彩钢瓦,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叶夏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叶夏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夏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国龙与被告叶夏秀存在彩钢瓦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夏秀尚欠原告孙国龙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叶夏秀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期限。欠条出具以后,被告叶夏秀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夏秀向原告孙国龙购买彩钢瓦尚欠货款10000元,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以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夏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龙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自2017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叶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钱 鑫代理审判员 杨万鹏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