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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夏素红与金慧、储智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素红,金慧,储智慧,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107号原告:夏素红,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慧,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储智慧,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周如林,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金桂林,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留珍,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李玉银,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平,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8699182A,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建平,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夏素红与被告金慧、储智慧、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金建平、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同年5月2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7)苏1204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金慧、储智慧、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金建平、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同年6月2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根章、唐盛,被告金建平、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平,被告金慧、储智慧、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建平、金慧、储智慧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判令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李玉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金建平、金慧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3%,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逾期,被告金建平、金慧需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李玉银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20日,被告金建平、金慧、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元月1日还款400000元,同年1月10日之前还款150000元,余款及利息于同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李玉银与原告又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自愿对原告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金慧与被告储智慧系夫妻,依法被告储智慧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届期,被告金建平等未按约还款,仅结息至2014年11月24日。原告追要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条;2、担保服务合同;3、承诺书一份;4、被告储智慧、金慧结婚登记信息;5、原告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金慧、储智慧、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金建平、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2013年9月6日借款后,已偿还800000元多;2、原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就是律师费,担保服务合同中没有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和律师费约定;3、2016年9月26日的承诺书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因前期利息已经偿还,只载明了本金及逾期不还的违约金,并无利息等的约定;4、2016年9月21日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范围仅限于800000元借款本金;5、被告储智慧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用于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并未用于金慧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被告储智慧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原告夏素红与被告金建平、金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逾期,借款方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八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等。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岳仁、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案外人金岳仁及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为被告金建平、金慧的借款担保,保证期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汇付被告金建平800000元。被告金建平、金慧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20日,被告金建平、金慧、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于2017年元月1日之前还款400000元,同年1月10日前还款150000元,余款2017年6月30日还清。逾期,将赔偿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给原告等。当日,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订立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金建平、金慧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因金建平、金慧到期未能偿还,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金桂林、王留珍、周如林、李玉银、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金建平、金慧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止。届期,被告金建平、金慧仍未还款。2、被告金慧与被告储智慧系夫妻。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证人的保证范围;2、被告储智慧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建平、金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原告夏素红通过建行转账汇付800000元至金建平,且被告金建平、金慧出具了收条,则该合同生效。该合同约定月利率3%,其年利率为36%,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金建平辩称,该款项系2013年9月6日所借且用于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生产,且已还款800000余元,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律师费,且担保服务合同未约定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和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律师费当然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届期后,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建平、金慧共同承诺还款,并订立还款协议,应为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加入其与被告金建平、金慧对原告的债务,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保证的范围,因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对2016年9月26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则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其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储智慧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金建平、金慧,被告储智慧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实际履行中,原告将借款转账汇至被告金建平。被告储智慧与被告金慧虽系夫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被告金慧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或其家庭因该借款而受利益,则其对被告储智慧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平、金慧、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利息按本金8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周如林、金桂林、王留珍、李玉银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的借款本金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建平、金慧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金建平、金慧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建平、金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审判员  姜国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