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联明俊彩印厂、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联明俊彩印厂,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联明俊彩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刘树清,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万,男,该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联明俊彩印厂(以下简称联明俊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明俊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损失54800元及上诉人主张损失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事实和理由:康小东的录音、微信记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面油存在质量问题。康小东是被上诉人员工,是涉案交易的经手人,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2016年7月3日已就质量问题向康小东反映。一审未彩纳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梅居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康小东的录音及微信记录真实性、完整性无法证实,我方不予认可。送货单载明客户对所购买物品需在使用前核实其适用性,否则引起的损失由购买方负责。关于上诉人提出2016年7月3日反映质量问题,后据我方了解是由于施工工艺问题,上诉人提出后,我方员工康小东有第一时间到上诉人工厂,并及时告知加酒精稀释即可正常施工。上诉人2016年7月22日提出的烫金不良问题,我方员工康小东也第一时间到现场协助处理,并于当天带回纸样分析,于2016年7月23日委托深圳市联辉纸品厂进行烫金,结果正常,并将烫金正常的纸样给上诉人确认。梅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明俊厂支付货款88164元。联明俊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梅居公司向联明俊厂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54800元;2.梅居公司向联明俊厂支付其因主张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居公司与联明俊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梅居公司向联明俊厂供应UV油墨及UV光油材料。2016年8月初,双方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联明俊厂尚欠梅居公司货款88164元。该对账单列明了送货明细、付款情况,其中2016年7月4日扣减了预付款2000元。对账后,联明俊厂未向梅居公司支付货款,梅居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联明俊厂主张梅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扣减其于2016年4月份多支付了2000元。梅居公司主张上述对账单已扣减该笔款项。2016年7月份,梅居公司向联明俊厂供应型号为PC-8062的UV面油960公斤共计48桶。联明俊厂主张其使用了30桶,其中18桶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该面油的卡纸无法烫金。为此,联明俊厂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联明俊厂主张该录音的通话双方为其主要负责人刘树清及梅居公司的员工康小东,通话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下午。通话内容显示联明俊厂主张的“康小东”确认7月份的面油出现问题。梅居公司确认康小东曾为其员工,且为案涉交易的经手人,但康小东已于2016年7月28日离职,并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梅居公司与联明俊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明俊厂拖欠梅居公司货款88164元的事实,由梅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退货单为凭,联明俊厂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联明俊厂主张梅居公司提供的面油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上述录音光盘。首先,该录音的对话人员身份并不能确定为康小东;其次,仅康小东的单方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梅居公司提供的面油存在质量问题,故联明俊厂相应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联明俊厂拖欠梅居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梅居公司诉请联明俊厂支付尚欠的货款88164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联明俊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梅居公司支付货款88164元;二、联明俊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计1002元,诉讼保全费9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计633元,合计2537元,由联明俊厂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联明俊厂确认尚欠梅居公司货款88164元,但认为2016年7月份的48桶面油存在质量问题,期间有换货,但现在还有10桶面油因质量问题未使用。另查:联明俊厂一审提交的加盖其公章的对数单显示其在该对账单中主张要求向梅居公司退18桶面油,每桶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联明俊厂尚欠梅居公司货881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明俊厂以梅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为由,拒付货款并要求梅居公司赔偿损失的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联明俊厂为证明2016年7月份所送的面油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微信记录和录音光盘,主张上述证据系其与梅居公司员工康小东的通话,在前述微信及通话中显示“老康”确认7月份送的货出现问题。虽梅居公司以康小东已离职为由,对录音及微信记录不予确认,但其并未申请上述录音是否康小东本人的通话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通话录音予以采信。现联明俊厂确认其尚有10桶面油没有使用,故该10桶面油对应的款项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联明俊厂应向梅居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2164元(88164元-10桶×600元/桶)。同时联明俊厂也应向梅居公司退还上述10桶面油。至于联明俊厂要求梅居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联明俊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联明俊厂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小榄镇联明俊彩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164元;三、驳回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为1002元,诉讼保全费902元,合计1904元,由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元,中山市小榄镇联明俊彩印厂承担1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东莞市梅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元,中山市小榄镇联明俊彩印厂承担31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冠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