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229号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银宇煤矿项目部),地址柳州市柳邕路364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银环,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银宇煤矿项目部经理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银宇煤矿),地址古交市高升村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第二焦化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纯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健,男,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综合部职工。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银宇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银环、被告委托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6156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2日,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银宇煤矿矿建工程:回风立井井筒掘进工程。合同编号:CR-coal-SX2-PC-009。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证移交矿方将近2年了,被告一直拖欠我公司银宇煤矿项目部工程款3861569.4元就是不给办理支付。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3861569.4元是合同增量的部分,但是双方争议源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合同第22条主要阐明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凡未经业主书面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量及依据增加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相应条款计算得出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格外,一律属于合同工程量的范围内,统一在合同的固定价格之内,不在另行计算。合同第20条、第21条也对隐蔽工程的验收进行了专门规定,需要双方签字确认才合法有效。合同第23条关于工程变更,也重点强调的是工程增量的确定必须经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在明确工程增量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后才属于工程增量,才能依据定额计算价格。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增量的签单,都是以签单为主的,这种情况下不是一个合法的证据,双方对签单没有合法的认定;本案最重要的证据,工程的结算,因为根据合同明确规定增量部分按照煤炭相关的定额计算出打9.5折计算,我方没有看到这个东西,我方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所主张的3861569.4元依据是什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辩论。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一)2014年11月12日”回风立井工程量增加”、证据(四)1:2014年8月18日”回风立井玻璃钢梯子间安装工程”、证据(四)2:2014年8月18日”回风立井玻璃钢梯子间安装工程”认可,其它均不认可。但也认为证据(四)2:2014年8月18日回风立井玻璃钢梯子间安装工程的书面证据只有工程量并未有根据工程增量依预结算定额计算工程增量价格。并且,原告的14份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盖章和合法授权的人签字确认,属无效证据。认为除了证据1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走,其它都是合同内的工程量。合同以外的,没有价格约定,没有价格依据。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付款总额,没有依据。被告只认可有单位盖过章的,对于签字单上的名字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的价格,按照煤炭协会的定额所算,应该有折扣95%,找第三方进行价格评估结算,包括监理公司,四方盖章才能定价结算。原告没有提供该报告。原告则认为:增量部分属于主合同中1.1.28中的分段工程的一部分,合同以内的隐蔽工程就属于签证工程,第P23隐蔽工程就是签证工程,看不到的就是隐蔽工程。这些工程都不需要另外签订合同,只需要工程结束后结算,14份证据都是对方签字后结算的。续标合同山西华润有限公司建设部会议纪要(内容略)、梯子间合同(内容略)、玻璃钢梯子间增加施工量证据10、2+3签证单是2个有六十多人签字的签证单、变更通知单。总合同允许我们不可预见的,我们这些东西都是从华润公司所写的,续标,看不见的就是签证,与总合同是两回事。没有合同怎么能变呢,上面的签字是太原公司给签的,2+3的工程是井筒中间出现采空区,公司和区域公司下去看后决定的。合同内的隐蔽工程,我们做工程的合同内的隐蔽工程,引风硐是另外一个工程,都是回风立井内的工程。价格是按照中国煤炭中煤协字2007(90号)相关定额直接套出来的,我们已经按照该规定下浮5%计算出来的。华润不给签字也不定量也不结算,光签字不结算,所以我们按照中国煤炭中煤协字90号相关定格下浮5%。税票我方都开了,给被告开了347万元的税票,都已经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标的工程量是主合同之外还是之内?也就是说增量部分是属于合同内容还是合同之外的内容。首先,按照合同第1.1.25条、1.1.28条中规定有”临时性工程”和”分段工程”的规定,第22条”承包商已充分理解和完全知悉本合同所述项目的所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招标资料与最终施工图设计存在的差异及工程量的变化,合同执行期间设备材料人工等的价格变动等)......”说明主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的变化是有约定内容的。合同第23条”工程变更”规定中,关于工程变更也有具体约定,且约定”本23条的规定将高于本合同其他任何条款的规定”。合同第19.12条”隐蔽工程的检查”及第21条”工程移交”规定中,对于”隐蔽工程”也有详尽约定。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抗辩的涉诉工程量为合同之内的理由不予认可。再说,无论任何工程,一般都会有工程量的变化,像这种土建类工程,发生工程量的变化也属正常。第22.2条同时规定”投标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投标时估算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商按合同履行其责任时所应当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由此可见,工程量有变化为实际存在。其次,合同第23.2规定”业主和监理工程师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做出任何变更......”,第23.3条规定”无监理工程师业主的指令,承包商不得进行任何变更”。从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看,每一份增量结算报告中,都有业主所属煤矿的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的认可,说明每份增量部分都得到被告方的同意。第三、从被告认可的少量证据与不认可的证据来比对,均具有或合同、或图纸、或变更说明、或会议纪要,且每一份都有业主所属煤矿的管理人员的签字和监理单位盖章。被告称签字的人没有授权或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但没有反证证明,只能说明被告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不能说明所有的签字都是无效的。第四、被告抗辩”本合同价格为47441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且已经完全包括承包商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但被告依然认可少量证据,即部分增量工程,对大部分增量工程不认可,显然也是自相矛盾。仍然说明增量工程是存在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基于对原告证据的认可,对于被告有关于价格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主合同附件中规定了延米的价格为25622元,在合同第23.5条的关于”合同价格调整及计价原则”以及第24条”竣工结算”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可调整的条件和计价原则及结算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称”原告自制结算报告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所得数额上均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的抗辩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合同所做的延米工程及价格真实有效,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华润银宇煤矿项目部)38615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3元,由被告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威审 判 员 张贵平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