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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伙生与高国忠、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伙生,高国忠,王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00号原告:潘伙生,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娟,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的女儿。被告:高国忠,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建琴,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潘伙生与被告高国忠、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伙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忠、王建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被告高国忠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国忠、王建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被告高国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条各1张。两被告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高国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高国忠主张返还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后所得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建琴未就其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和举证,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忠、王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伙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高国忠、王建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