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小六,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桂03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七千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2017年7月4日,上诉人赵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赵某的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陆平审判员  廖一平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