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川与周世玲任启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周世玲,任启炳,王祖林,冯君涛,彭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16号原告:李川,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玲,女,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任启炳,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祖林,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冯君涛,男,汉族,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彭科俊,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川与被告周世玲、任启炳、王祖林、冯君涛、彭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中武、陈刚,被告周世玲、任启炳、王祖林、冯君涛、彭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合伙修建南景名门江山6-18#楼及车库、商业门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项目工程需要周转资金,被告王祖林代表其他合伙人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13日借款75万元,2012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共计95万元,月利率3%,约定由五被告领取该项目工程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底后至今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诿拖延一直未付。被告周世玲、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辩称,被告王祖林向原告的借款须原告出示支付借款的依据,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被告王祖林有另案的借款也纳入了“名门江山”项目资金的执行,所以对本案的95万元共同借款不认可,且95万元借款只有85万元用于了“名门江山”项目,另外10万元用于了“迷你时代”项目;故应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祖林辩称,因五被告合伙修建“名门江山”项目时需要资金,我即向原告借款9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之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用于五被告共同开发的项目,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王祖林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原告举示了借条三份(2012年4月7日10万元;2012年4月13日75万元;2012年4月22日10万元)及两份银行转账回单(2012年3月11日15万元;2012年4月12日20万元),拟证明被告王祖林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周世玲、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祖林系亲戚关系,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借款的当事双方,原告李川与被告王祖林都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有借条为证,2016年12月27日五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拖欠外债认定股东会议》中也载明:“……3、由股东认定王祖林向李川借款人民币:合计95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王祖林向原告李川借款9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王祖林的借款是否应当由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举示了被告王祖林向被告周世玲转账的银行凭证六份(共计95万元)、被告周世玲出具的收据两份(2012年4月13日75万元;2012年4月22日10万元)、《关于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拖欠外债认定股东会议》,拟证明被告王祖林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95万元转给了被告周世玲,并用于了五被告合伙修建的“名门江山”项目。被告周世玲、任启炳、冯君涛、彭科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但认为95万元借款中只有85万元用于了“名门江山”项目,另外10万元系被告王祖林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且收据上盖有重庆爵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还应追加重庆爵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五被告合伙修建“名门江山”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周世玲也收到了被告王祖林的借款(投资款)95万元,2016年12月27日五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拖欠外债认定股东会议》中亦载明:“……3、由股东认定王祖林向李川借款人民币:合计950000.00元……以上借款为股东认定,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收回的资金,按百分比优先归还股东认定的外借款、再支付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祖林向原告李川所借95万元系五被告合伙债务,应由五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五被告共同合伙修建“名门江山”项目,因资金需要由个人向外借款。2016年12月27日,五被告在《关于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拖欠外债认定股东会议》中约定:“……3、由股东认定王祖林向李川借款人民币:合计950000.00元,大写:玖拾伍万元此款用于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工程,从2014年9月未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上借款为股东认定,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收回的资金,按百分比优先归还股东认定的外借款、再支付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故本案95万元借款系五被告合伙债务,应由五被告连带偿还。关于利息,被告王祖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关于南景名门江山6-18号楼拖欠外债认定股东会议》中也载明“从2014年9月未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世玲、任启炳、王祖林、冯君涛、彭科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川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周世玲、任启炳、王祖林、冯君涛、彭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红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