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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先平、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陈先平,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789号原告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太平村(安顺电厂灰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90341940L。法定代表人李胜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福,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义奇,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先平,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织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760361222。法定代表人雍峪,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先平、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平、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先平就君天朗泊湾的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向被告陈先平提供租赁物。2015年10月18日,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代付被告陈先平在2015年9月30日前所欠原告的租金454183.03元中的25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后的租赁费及在租钢管及扣件等相关事宜由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支付。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代付250000元租赁费,被告陈先平也仅仅支付了20000元。且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原告一直提供租赁物给二被告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为61966.79元。被告陈先平于2016年3月3日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经清点,被告陈先平多归还钢管1531米,少归还扣件和大小头各1746个、47个。《租赁合同书》约定钢管16元/米、扣件6.5元/套、大小头14元/套,被告陈先平共欠原告租赁费、装卸费、维修费为483660.82元,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中的311966.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并鉴于双方长久以来的合作关系,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45098.25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先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装卸费、维修费共计483660.82元;2、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对483660.82元其中的311966.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先平支付违约金145098.25元及律师费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先平、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陈先平擅自以贵阳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朗泊湾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租赁材料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向被告陈先平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物,被告陈先平使用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物为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作工程支架,原告与陈先平分别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结算租金为19802.32元、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结算租金为8631.35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31日结算租金为4038.82元,2014年5月7日至8月29日结算租金为136228.36元、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结算租金为28462.93元、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结算租金为52675.43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结算租金为58240.38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结算租金为43092元、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结算租金为41444.62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结算租金为31593.52元、2015年3月1日至3月31日结算租金为24819.96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结算租金为28982.75元,共计478012.44元,被告陈先平支付租金20000元后,余款458012.44元未支付。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关于陈先平与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管租赁业务事宜,现与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通过友好协商,特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业务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9月30日前止,其在租钢管166.2881吨,钢管在租数量43234.906米,在租扣件:28329个,在租大小头:104个。共计未付租赁费:454183.03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壹佰捌拾叁元零叁分)。现经甲、乙双方通过共同好友协商,由甲方代付租赁费: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二)付款时间:1、在2015年12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租赁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三)钢管等撤除的相关事宜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积极配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租赁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租赁合同书、发料单52张、收料单42张、结算清单27张及出租物品明细一张、协议书及委托支付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先平所签订的《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书》,虽加盖贵阳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朗泊湾工程部印章,但该工程部不是贵阳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与贵阳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合同承租方处签名是陈先平,并且结算也是被告陈先平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先平已对租金、装卸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陈先平负有支付原告租赁费458012.44元的义务,又因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是租赁物的使用者,其需向被告陈先平支付费用,其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履行陈先平应当履行的义务,即支付租赁费,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其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0元的事实,但其至今拒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先平支付违约金145098.25元及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先平、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458012.44元。二、被告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对租赁费458012.44元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渝川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0288元,减半收取5144元,由被告陈先平、贵州雍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余书 记 员 程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