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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席智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席智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1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负责人:洪文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波,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席智峰,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席智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席智峰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忠秀、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智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22896.0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其中本金88666.7元、利息1224.12元、延滞金9078.7元、其他手续费23926.5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延滞金等(计算方式: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等文件的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财智金),签署并同意了包括《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在内的相关文件。经过原告审核,被告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2000元,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截至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22896.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席智峰未答辩。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领卡确认函(附有广发银行个人信用卡费率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被告席智峰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席智峰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了信用卡并同意了相关的收费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已依约为被告席智峰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席智峰在广发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领取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一张,并在《客户领卡确认函》上亲笔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签名确认。上述《客户领卡确认函》背面印有《广发银行信用卡费率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其中《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1、银行有权依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授予信用额度及决定信用额度范围。2、主卡与附属卡的持卡人共享信用额度。3、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不超过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4、广发卡只限客户本人使用,客户承诺不以转让、转借、出租、质押或任何其它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否则,客户除需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及银行损失外,仍应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向银行支付罚金。5、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6、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信用卡一般有效期为五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席智峰取得卡号为:62×××17,授信额度152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88666.70元、利息1224.12元、滞纳金9078.70元、手续费23926.52元。本院认为,被告席智峰向广发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席智峰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席智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8666.70元、利息1224.12元、手续费23926.52元及该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666.70元、利息1224.12元、手续费23926.52元,共计113817.34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费率表》相应项目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被告席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