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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远树与卢晋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树,卢晋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605号原告:陈远树,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理人:晏封玉(原告陈远树之妻),女,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友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晋思,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远树与被告卢晋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迎春、刘佳,被告卢晋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钱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远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61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9时40分,卢晋思持C1类驾驶证驾驶“领悦”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昌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108-105KM+500M(安富街道陶都公路桥桥上)处时,卢晋思驾驶该车与行人陈远树相撞,造成陈远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卢晋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远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陈远树因重型颅脑损伤,造成目前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伤残评定为Ⅴ级;陈远树左侧面瘫,伤残评定为Ⅹ级;陈远树颅骨缺损4㎡以上,伤残评定为Ⅹ级;陈远树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陈远树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为宜;陈远树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五万元。本案被告卢晋思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卢晋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9时40分,卢晋思持C1类驾驶证驾驶“领悦”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昌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108-105KM+500M(安富街道陶都公路桥桥上)处时,卢晋思驾驶该车与行人陈远树相撞,造成陈远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卢晋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远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陈远树在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889.04元,CT检查费900元。住院期间,原告女儿陈华、妻子晏封玉在医院陪伴。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注意护理,术后3-4月返院行颅骨修补,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远树因重型颅脑损伤,造成目前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伤残评定为Ⅴ级;2、陈远树左侧面瘫,伤残评定为Ⅹ级;3、陈远树颅骨缺损4㎡以上,伤残评定为Ⅹ级;4、陈远树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5、陈远树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为宜;6、陈远树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五万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因本次鉴定需精神卫生中心专家会诊意见,2016年9月8日,原告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请该中心的专家进行了会诊,原告因到重庆会诊,产生了检查费385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205元。因被告卢晋思对原告陈远树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颅骨缺损修补费申请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57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远树颅脑损伤属于Ⅴ(5)级伤残,颅骨缺损属于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远树的续医费约为4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陈远树为部分护理依赖。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应医生要求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每瓶600元,共计2400元,但不能提供发票,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卢晋思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陈远树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妻子晏封玉(1940年7月19日生,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卢晋思系“领悦”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卢晋思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0889.04元、CT检查费9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共计85289.04元。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渝0153民特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陈远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远树的妻子晏封玉为陈远树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户口簿、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晋思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陈远树的身体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晋思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划分的责任,确认由被告卢晋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远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晋思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实际共产生81789.04元(住院医疗费80889.04元+CT检查费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购买人血白蛋白产生费用2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50元(5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为2000元。(4)续医费原告主张4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95950元:住院期间4700元(100元/天×47天),部分护理依赖91250元(100元/天×365天×5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310.5元(29610元/年×5年×6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59.95元(9954元/年×5年×61%÷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实际共产生6685元(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385元、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3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5104.49元。因被告卢晋思已支付医疗费81789.0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5289.04元,故被告卢晋思尚应赔偿原告259815.45元(345104.49元-8528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晋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远树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59815.45元;二、驳回原告陈远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晋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4元,减半收取计3167元,由被告卢晋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