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季奉善、蔡美珍与被告王如金、王保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奉善,蔡美珍,王如金,王保红,南京沃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204号原告:季奉善,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现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蔡美珍,女,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现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金,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王保红,女,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沃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周晶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超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季奉善、蔡美珍与诉被告王如金、王保红、南京沃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沃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奉善、蔡美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平,被告王保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被告沃土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友、徐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季奉善、蔡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王保红即刻退还非法占有的涉案房屋林山雅苑××室;3、判令沃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房价为34万元,中介费0.3万元。因案涉房屋系安置房,无法立即过户,为防止被告方反悔,要求王如金出具70万元收条。王如金收取34万元后,将案涉房屋的水、电卡及大门钥匙交付原告方。原告方遂对房屋进行装潢。2016年9月,因案涉房屋价格涨至近一倍,王保红撬门换锁,直接进入案涉房屋。原告方认为:与被告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因房屋未能交付,沃土置业公司作为中介方,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方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保红辩称:1、案涉房屋属王保红所有,王如金无权出售;2、“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签名非王保红本人所写;3、王保红对本次房屋买卖从不知情。被告沃土置业公司辩称:一、沃土置业公司与原告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系原告方与王如金、王保红;二、沃土置业公司在居间活动中不存在过错:1、已告知案涉房屋的限制交易信息;2、对他人以王保红身份参与房屋买卖活动已履行身份核实的审查义务。被告王如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王如金、王保红(出售方、甲方)与季奉善、蔡美珍(买受方、乙方)和沃土置业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约定”各一份,约定王如金、王保红将坐落于浦口区桥林街道林山雅苑××室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季奉善、蔡美珍,当日支付3万元定金、5月3日付清余款,2016年5月4日腾空房屋,具备产权证办理条件时甲方在7日内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证并在15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延期办理将按总房款年利率20%按天计算利息,中介方沃土置业公司收取中介费5000元等内容。合同上有甲方王如金、王保红,乙方季奉善、蔡美珍的签名,沃土置业公司加盖了印章。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实际购房款为34万元,原告方已于2016年4月19日(3万元定金、现金)、2016年5月1日(31万元、汇款)分两次支付完毕。之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售房款为70万元,是担心出卖人变卦,设立的反担保。王保红认为其未在合同上签名,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沃土置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王保红举证“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赠予证明书”、“浦口区桥林街道搬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其享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双方为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山村村民委员会和王如金,搬迁的房屋位于林山村××组的砖木平房,面积为49.51平方米,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王保亮(王如金儿子)代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赠予证明书”载明:“本人王如金(王开秀代,王如金前妻)自愿将林山雅苑××室转让给王保红”。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浦口区桥林街道搬迁补偿安置结算单”载明:房主为王如金、王保红,原房面积为49.51平方米,安置的房屋(林山雅苑)××室、面积102.12平方米。原告方及沃土置业公司对“赠予证明书”不予认可,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均认可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签名的王保红非王保红本人。庭审中,原告方及王保红均认可案涉房屋现由王保红实际控制。庭审中,原告方陈述要求沃土置业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房屋不能交易给原告带来损失,中介方需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汇款凭据,王保红提供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赠予证明书”、“浦口区桥林街道搬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农民集中搬迁安置房,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得买卖。房屋的买受人季奉善、蔡美珍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售房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方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王保红即刻退还非法占有的涉案房屋林山雅苑××室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基础与事实相悖,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沃土置业公司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若沃土置业公司在居间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此原告方要求沃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至于王保红能否取得案涉房屋,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奉善、蔡美珍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季奉善、蔡美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傅亚峰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