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子惠、广州市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惠,广州市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惠,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胜,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恒隆街41号1601房。法定代表人:喻修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祥,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怡景花园物业管理处。负责人:朱熙东,该业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业委会副主任。上诉人陈子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绿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子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物业公司、业委会返还陈子惠12元。事实理由如下:物业公司、业委会串通建设停车场擅自改变规划,破坏小区绿化,在监事会、业主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两者应尊重业主权利及选择,就小区停车场搞不搞、怎么搞、谁来搞、如何收业主费用等问题均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一审庭审中,陈子惠称没有召开业主大会,物业公司、业委会偷换概念称相当于召开了业主大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闻不问,却认定业委会是代表业主,所以业委会授权物业公司收费是合法的,并进而作出错误判决。一审起诉时陈子惠以物权保护纠纷作为案由,法院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审理,却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作出判决。陈子惠起诉时已经对物业公司、业委会串通《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即收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无效,法院应该予以审查并作出相应认定。即使按一审法院思路,分成二件事:为了避免判决矛盾,也应该中止本案审理,告知陈子惠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物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业委会自始都是串通的。陈子惠一审诉讼中列业委会作为被告出庭、并当庭出示了《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即收费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有条件、有能力查明这个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判定收费是否合法,并进而判决最终解决争议。物业公司、业委会的行为妨碍了陈子惠对公共区域的使用,本案12元费用到底是什么性质(案由)?恳请二审法院对收费基础法律关系即《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依法改判支持陈子惠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陈子惠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大部分与一审重复,一审判决已进行认定。一、陈子惠称物业公司擅自改变规划以及对小区重大事务、对小区业主公共利益进行任意损坏,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小区大门修建、日常管理收费等完全合理合法,并且建设停车场也是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建设的。陈子惠理应遵守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在小区公示的规定,其个人没有任何特权。陈子惠只要求自己享有片面权利,却不履行自己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显然无任何依据。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业委会二审答辩称:小区业主因对原物业公司的管理极度不满,自发筹备业委会。在业委会选举前夕,部分筹备组成员因欠交十年的公摊费用并且拒交,最后放弃业委会委员参选资格,这些筹备组成员又组织成立了监事会。业委会成立后,原物业公司坚决要求撤场,业委会被迫成立“物业招标委员会”,启动招标物业公司的程序。招标委员会由街道居委代表、业委会代表、业主代表按设定的比例抽签选定评标小组,陈子惠以及在诉状上签名的业主,多是评标小组成员,当时几乎一致选定本案的物业公司。招标文件的合同范本均经过招标委员会审核,合同条款中明确有交付约180个路面停车场给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公司竞标文件、预算表中也包含了管理停车场的收入,否则不可能同意签约。当时招标委员会成员、监事会、包括陈子惠均无异议。物业招标过程完全公平、公正、公开,陈子惠也全程参与其中,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为正常的合作监督关系。小区路面停车场分为南北两个区域,南部由某私人公司占地经营了数年,业主们虽有意见,但是无人主张权利。业委会通过谈判,于2015年7月1日收回了这一区域的停车场交付给了物业公司。而北部区域是事实上的停车场,但是属于无序状态,常常出现堵塞,车辆无法开出的情况,业主感到非常不满。在市发改委放开停车场管理审批后,业委会授权物业对路面停车场进行改造,并与南部区域合并管理,是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在建设车场前期,业委会发了多份文件,向业主征询意见,绝大多数业主认为,通过收费管理,让车场有序,清理出了许多外来车辆,基本满足了业主的停车要求,并且停车场收入可以用来建设小区,都是持积极态度,有些人还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反对的人也有,但是数量极为有限,理由无非是原来是免费的,现在要收费了,心理不平衡,通过业委会耐心解释,都慢慢接受了。收费标准充分考虑了业主的需求,所在区域的收费上限为4元/小时,业委会对业主收费是2元/小时,6元/14小时,9元/24小时,远比周边区域收费标准低廉。非业主在此上加倍收费,通过价格杠杆限制了外来车辆的进入。从2016年8月中旬收费以来,物业公司有了正常的管理收入,维持了管理成本,业委会也有了收入对小区管理进行若干支出。监事会的成员和个别业主,包括陈子惠及其代理律师,拒交水电公摊费用等。关于停车场地建设,业委会和街道、居委、城管等政府部门进行过沟通,并在居委会组织的协调会上确认没有问题才进行的建设,监事会成员也参会了。陈子惠等人现在仍继续反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陈子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陈子惠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建设停车场擅自改变规划,破坏小区绿化,在监事会、业主提出质疑情况下,其应尊重业主权利及选择,就小区停车场搞不搞?怎么搞?谁来搞?以及如何收业主费用等问题均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但物业公司和业委会仍然一意孤行,一步步试探业主的底线,涉及小区重大事项都不公示:重建大门实际价值仅几千元,如何花费70000元?将价值0.1元门禁卡以10元至30元价格销售给业主及住户,利润估算超过50000元下落不明;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成立、入驻不到1年,小区暴戾气氛严重、到处脏乱差,其未经业主大会批准擅自建设停车场收费,属于违法建设和经营。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应就重大公共事项公示,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搞好邻里关系,其设路障、收费妨碍了陈子惠对公共区域的使用。故陈子惠诉请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和业委会返还陈子惠停车费12元。物业公司和业委会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陈子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是合法成立的组织,物业公司入驻小区进行管理,是经过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招标进驻的,依法与业委会签订了怡景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管理。合同第二章委托服务事项当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交通、车辆停放管理”,因此收取停车费是在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业委会聘请物业公司在程序上已经“双过半”。根据《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显示,物业公司受业委会的委托可以对小区停车场进行收费,因此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是合法的。而且业委会内部进行了意见征询,暂行方案也对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也进行了公开回复,也上报了居委会及街道办,并在居委会的组织下召开了由街道司法所、社区法律顾问、小区监事会及业主代表参加的议事会,均同意该议事方案,因此物业公司收费是合法、合理的,是对小区业主的好事情。除了涉案停车场,还收回了场地被其他个人非法占据的南区停车场。业委会成立后,代表业主将该停车场收回统一管理,大概有80多个车位,该停车场的收益除了支付物业公司的必要成本支出,其他均作为小区的公共福利,比如说小区比较破旧的地方,均进行了整修。二、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停车场进行收费管理的程序是合法的。三、业委会在充分行使业主大会会议权的前提下,充分为业主谋取利益,是业主的自治组织,维护业主合法权利。四.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材料,其他业主长期拖欠小区的公摊费和管理费,最长的有一年半的时间,陈子惠也算是拖欠时间较长的一个业主,其多次催收,陈子惠均不予理会,现停车场收费其仍旧拒绝缴纳,还起诉认为物业公司收费不合理,其做法是对其他业主权利的侵犯,请求驳回陈子惠的诉讼请求。陈子惠和物业公司、业委会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子惠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路口105国道侧怡景花园怡景苑1206房的登记权属人,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5日,业委会(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怡景花园委托于乙方提供物业服务,订立本合同;怡景花园位于广州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总用地面积62454.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3208.5平方米,其中地上停车位约180个,地下停车位84个(如有差异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委托管理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委托提供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关于物业服务费,地下停车场,与业主另行协商,露天停车场100元/个/月。2015年8月10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价格[2015]483号),载明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上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采取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通知自2015年8月15日起执行。为证明业委会依法成立,代表全体业主,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物业公司是业委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提交了《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公告》《关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事项的通知》《关于物业公司招标程序暨监事会选举事宜的座谈会议通知》《怡景花园物业管理公司招标方案公告》《关于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通知》《关于公示怡景花园第二次业主大会授权“物业招标委员会”招标物业管理公司表决结果的通知》《怡景花园物业管理招标中标通知书》以及《怡景花园物业公司招标中标结果公告》等复印件予以证实。陈子惠质证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且其并未见过上述文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为证明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拆除花基,破坏绿化,违法建设停车场,陈子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业委会于2016年6月14日公布的《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主要内容为公布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其中对北区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业主有偿使用小区公共资源,全部按时段收费。收费标准分为业主和走亲访友、办事购物等非业主两类。业主收费标准为前14小时按2元/小时收费,14小时内最高6元;14小时后按1元/小时收费,24小时内最高9元;超过24小时的重复以上计费方式,以此类推。非业主收费标准为前14小时按4元/小时收费,14小时内最高12元;14小时后按2元/小时收费,24小时内最高18元;超过24小时的重复以上计费方式,以此类推。方案对于收入结算标准以及对于停车场的建设、维护的全部成本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2.怡景花园监事会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0日及2016年6月21出具对于《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的质询意见4份。3.拆除花基,改造停车场的现场照片8张。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主张《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说明其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询业主意见,并不违法,办事公开、透明。对于监事会提出的质询意见及质疑,业委会针对不同的意见均作出了回复,不能解决的问题就上报居委、街道办。业主有不同的意见是非常正常的,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的任何行为都是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合同等进行的。对于花基的问题,由于花基的树已经枯死多年,严重影响小区的环境,附近的商户也长期将废弃的家具、垃圾堆放在花基处,在请示居委、街道以及城管后,物业公司对小区花基进行改造,并添加了一些绿化,因此不存在破坏绿化的问题,居委也表示过,花基并不属于陈子惠所述的附属设施。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建设小区外围地面停车场的征询意见函》及其附表《小区外围建设停车场的意见征询表》;2.《怡景花园路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方案备忘录》;3.《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4.《关于对监事会质询函相关问题的回复》;5.2016年6月23日在富庭居委会议室的会议记录;6.业委会向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好益佳日用品厂出具的《关于收回怡景花园公共用地的函》及怡景花园地面停车场交接会议记录。陈子惠对于《怡景花园路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方案备忘录》和居委协调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无法证明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想要证明的内容,建设停车场并且收费都要经过业主大会的表决或者授权;居委会应当监督物业管理公司依法依规做事,无论业主大会是否通过该决议,也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应找几个人签字就草草了事;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为证明物业公司和业委会违法向其收取了12元停车费,陈子惠提交了物业公司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元和2元。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物业公司的收费合理合法。一审诉讼过程中,陈子惠和业委会、物业公司均确认涉讼小区一共有150个公共停车位,具体位于涉讼小区的红线范围内的空地,被小区门口分隔为两个区域,都划了线,所有的小区业主都可以停放,属于先到先得,路边没有另行设定停车位。但是陈子惠另外提出除了上述150个车位以外,在小区内靠近礼村牌坊处有7、8个停车位,但不允许业主停放,应该是私下允许他人停放的;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反驳认为陈子惠所述的车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停车位,属于消防通道,不允许停车。陈子惠和物业公司、业委会对于以下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涉讼小区停车场公共停车位的收费标准问题。物业公司和业委会陈述分两种方式,原来他人占用的车位在2015年7月1日其收回后,沿用原来的方式,按照月保车位计算,每月200元,但没有签订合同,共计82个车位;剩余的其他车位均按照临保收费,其在管理的过程中均要求业主办理临停卡,然后按照每1小时2元、每14小时6元、24小时内封顶9元,而非业主收费按照业主收费加1倍;陈子惠一直拒绝办理业主临停卡,而物业公司明确告知其不办理临停卡则只能按照非业主的标准收费。2016年9月4日当天,陈子惠停车超过2个小时,其按照非业主的收费标准并作出了让步,仅收取了陈子惠12元停车费。陈子惠对此则不予认可,其陈述业主按照每1小时4元、每14小时12元、24小时内封顶18元的标准支付停车费。2016年9月4日,陈子惠停车不到3个小时,但是由于双方争议较大,物业公司亦作出了让步,向其收取了12元。二、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是否应当向陈子惠退还其收取的12元停车费。陈子惠主张认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涉讼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未经业主大会批准,授权物业公司在公共区域建设停车场收费,违法收取费用并且分成。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改建原来的花基成为停车场,收取业主的费用,并未经过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所谓的征询意见函和内部表决,必须有每个业主的签字表决,只要有一半以上的业主同意,才算是通过,但实际上其并没有这样做,只是有几个所谓的“热心业主”的签名,其所谓的征询意见函和内部表决,无论是形式上,还是数量上,均不符合物权法的表决规定。因此,物业公司收取陈子惠的12元停车费属于违法收费,应当予以退还。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其抗辩认为停车场并非是新建的,本来就是一个停车场,只是原来的停车场是无序的、没有管理的;而改建的那个花基树木已经枯死多年,又不够资金重新建设花基,因此改建成了停车位,大概增加了10个左右的停车位。花基并不属于建筑物,绿化率降低了也可以补种树木恢复,城管也表示可以改变用途。关于收费,根据2015年8月10日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放开住宅小区、商业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保管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或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上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是指停车场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而根据物业公司和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的管理权限包括涉讼小区的交通与停放车辆秩序的管理,合同仅约定露天停车场为100元/月,但临停车位的价格,当时并没有确定。在2016年6月份改造停车场的时候,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制定具体价格的时候,公布的《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的公示》规定了一个暂行的收费标准。后来,怡景花园路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方案备忘录当中包含了停车收费的标准,业委会成员对此标准进行了表决,再进行了公示。因此,停车场收费和管理属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事项的范围,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无需向陈子惠退还已收取的12元停车费。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委会代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即《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怡景花园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向陈子惠收取停车费。物业公司和业委会签订的《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怡景花园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包括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其中地上停车位约180个,地下停车位84个(如有差异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庭审中,陈子惠和物业公司、业委会均确认涉讼小区有150个左右的公共停车位,即涉讼小区的公共停车场在物业公司入驻该小区之前即已存在,并非后来新建。关于停车费的标准问题,《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仅约定由物业公司收取相应的停车费用:地下停车场,与业主另行协商;露天停车场100元/个/月。后业委会在与物业公司协商一致后决定和公示了外围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即双方对于《怡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中停车场的管理和收费方式问题进行了明确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物业公司对涉讼小区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并收取相应的停车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陈子惠于2016年9月4日于涉讼小区内停车场停车,在实际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陈子惠停车2个多小时,虽然其为涉讼小区的业主,但在其未按照物业公司的管理规定办理临停卡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按照非业主的标准收取其停车管理费,并无不妥,而业委会并非停车管理费的实际收取方,故对于其要求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向其退还已收取的12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如果陈子惠认为业委会在未召开业主大会讨论的前提下,擅自决定并授权物业公司实施路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方案(包括破坏原有花基改建停车位),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子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子惠负担。二审期间,业委会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八张照片,拟证明小区正常开支项目不是像陈子惠所称成本低廉;2、招标物业公司招标会的评标资料,拟证明在物业公司的招标过程中,陈子惠有作为业主代表参与物业公司的选聘工作并明确物业服务事项。陈子惠对此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停车场运营方案是否合法,对方有无权利收取12元的停车费。物业公司质证称:相片是业委会利用公共收益对小区进行改造后的现状,这些照片是一审后新发生的,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陈子惠二审陈述称:在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对《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进行公示时,陈子惠已提出异议,但是对方不理会;陈子惠自2013年8月份开始一直在涉案场地停放车辆,而代理人也是小区业主,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涉案场地停放车辆,都没有缴交过任何费用;任何人都有权利停放,先到先得;该场地属于小区公共区域,不属于规划车位;陈子惠使用上述公共区域也未取得业主大会的同意或者授权,业主大会从来没有进行过表决,也未提出过异议,任何业主都有权停放。本院认为,陈子惠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和业委会返还其停车费12元。但物业公司抗辩向陈子惠收取该停车费是基于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接受业委会的委托对包括涉案路面停车场进行的管理收费,而陈子惠实际将车辆停放在涉案收费停车场,故物业公司有权收取该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照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依法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一审认定物业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实际为陈子惠提供了车辆停放管理义务,有权收取该费用,驳回陈子惠的一审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子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其有权在该公共区域范围内免费停放车辆,因此,其上诉主张业委会、物业公司应返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陈子惠以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对涉讼小区进行管理、作出《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业委会与物业公司改建原来花基成为停车场收取业主费用,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损害其对公共区域合法使用权,但陈子惠一审并未诉请确认《关于外围地面停车场建设运营暂行方案》无效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指引陈子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子惠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子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本书记员 璩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