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庆水与仇守净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水,仇守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248号原告:于庆水,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原告之子),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仇守净,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琴(被告之妻),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庆水与被告仇守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被告仇守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庆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把原告地边的坝垒上(用石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我在坎上,被告在坎下,坎大概有2米多,低的地方有1.5米左右,双方相邻的坝坎有60米长左右,原地貌是一个斜坡,2013年4月开始被告把斜坡坎了,坡度大约有60度,造成了我的水土流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仇守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其是按照界石挖的,界石还都在。2.双方该矛盾已经经过大队协商了,应该以大队的协议为准,就是补给原告一块地,一直到2030年。3.没有用石头垒坝的能力,但是能保证用土将坝坎加固,恢复原状。于庆水认可在村委会达成的仇守净以地补偿其损失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有反悔的权利。本院认为,仇守净认可于庆水在本案中张的双方承包地相邻及其铲平相邻坝坎斜坡的事实,于庆水亦认可仇守净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在本村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故对双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于庆水与仇守净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现于庆水单方反悔并要求仇守净垒坝并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庆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庆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