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8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义兴与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兴,罗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8民初255号原告:马义兴,男,回族,1955年5月16日生,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红卫(村委会推荐),男,回族,1966年10月21日生,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特别授权。被告:罗国祥,男,彝族,1971年9月15日生,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马义兴与被告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兴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卫,被告罗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用家中的核桃树和财产作抵押,每年核桃出售后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国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未借53000元。2005年开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2.5分。后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元,2011年又归还了10000元,未归还的部分,原告按2.5分计算了利息,并加上了交通费,共计53000元,原告写好借条,威逼被告抄写了一遍。被告愿意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年底一次性还清,其他的已无经济能力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2011年9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每年出售核桃后归还。被告质证时对借条系自己书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1000元,不是5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系自己书写,并按了手印,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的本金本院结合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确定。被告提交了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53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将42000元的借条退回被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按月息2.5%计算了利息,并加上其他费用,将上述利息和费用计入本金,共计53000元,此清单系原告本人书写。原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系原告退回被告,利息清单系原告书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罗国祥向原告马义兴借款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了手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义兴手内现金42000元,大写月息自愿按2.5%付用我所有核桃树和财产作抵押每年核桃成熟卖掉本利归还15000元如不做到给马义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承担,来找我的人,每趟车费误工费1000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马义兴与被告罗国祥进行了对账,原告书写了利息计算清单,清单内容为:“本金42000元,2009年12月1日借到2010年12月1日已借一年,12个月×每月利息1050元=12600元-润祥手结息4000元=8600+本金42000元=50600元,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际已借本金50600元,到2011年9月19日又借9个月零19天×每月利息1265=12186元本50600元+利息12186元=62786元-今晚润桥(被告)还马红卫10000元=52786元+误工费和去军长家吃住共由润桥负责214元=53000元。”原告将2009年借条退回被告,并将计息清单交给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9月9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上的村马义兴手内人民币53000元,大写整。月息自愿按2%付用我家所有核桃树和财产作借款抵押。每年核桃成熟由马义兴参加我出卖后还款,如果我背着马义兴把核桃出卖掉或者又抵押给其他人,给马义兴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如果每年核桃树卖掉后我不来还钱,马义兴顾来和我要账的人的车费生活费由我负责每每趟车费误工费1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马义兴与被告罗国祥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庭审时主张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1000元,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09年12月1日,初始借款本金为4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2月1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年利率30%),该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前期借款利息应当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2011年9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应为1817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4000元,借款利息4172可以计入前期借款本金,本案后期借款本金应为4817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义兴借款本金人民币48172元。二、被告罗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义兴借款利息,本金按4817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罗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