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强诉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弋公司)、被告邓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4号原告,陈德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显云,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龙泉驿区。原告陈德强诉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弋公司)、被告邓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邓显云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用56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宏弋公司在灾后重建中取得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农贸市场承建资格后将工程委托(发包)给被告邓显云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邓显云运送材料,后经结算被���共计应差欠原告材料费用56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宏弋公司、被告邓显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红星农贸市场水电工程清单与委托付款函能证明原告为被告邓显云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水电安装,被告邓显云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委托被告四川宏弋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芦山“4.20”强烈地震灾后重建中,四川宏弋公司取得芦山县龙门乡红星村农贸市场工程项目承建资格后,由被告邓显云承建。2015年2月被告邓显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水电,包工包料。2016年1月26日被告邓显云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邓显云差欠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56200元。被告邓显云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56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邓显云催收剩余工程材料款未果,遂找到被告四川宏弋公司,经被告四川宏弋公司通过电话与被告邓显云联系后,被告邓显云以传真件向被告四川宏弋公司发送了《委托付款函》,《委托付款函》载明被告邓显云尚欠原告56000元材料款,委托被告四川宏弋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四川宏弋公司收到传真后加盖公司印章并备注“经审计后,款项下来后同意委托支付”。后被告四川宏弋公司未支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邓显云在承建涉案工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对其中的水电安装材料由原告供应,双方因此设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邓显云应在201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时付清货款,但被告邓显云至今尚有56000元未付,应当向原告承担未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显云给付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显云经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四川宏弋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四川宏弋公司承诺同意支付,其性质为当事约定由第三人即被告四川宏弋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在被告四川宏弋公司未向原告履行给付时,仍然由被告邓显云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宏弋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显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德强给付货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邓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洪清人民陪审员 王 焱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天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