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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孟海、薛永科因与被上诉人景朝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孟海,薛永科,景朝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海,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科,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香,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朝燕,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占朝,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稷山县。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因与被上诉人景朝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孟海、薛永科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修复费用和鉴定费;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景朝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其自家水管破裂长期漏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与自家房屋地基质量、墙体处理有关,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无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坐落于上诉人张孟海房屋前排从西往东数第三家,上诉人张孟海房屋系后排从西往东数第一家,后排第二、三家均系上诉人薛永科房屋。周围邻居及被上诉人景朝燕都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景朝燕家中多次遭遇过自来水管漏水的情况,而且据其陈述,其房屋北房和西房均无地梁、无圈梁、无构造柱,基础仅仅为垫方。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系其自家水管破裂长期漏水、渗水导致,并与其自家房屋地基质量、墙体处理有关。而上诉人张孟海家门前巷道自来水管的这次漏水,漏水点距离上诉人张孟海家房屋远远近于被上诉人景朝燕家房屋,假设这次漏水会对房屋造成损害,那首当其冲遭到浸泡的应该是上诉人张孟海家房屋,而不是被上诉人景朝燕家房屋。但事实是上诉人家房屋完好无损,这完全说明,上诉人家门前巷道水管漏水具有偶然性,且处理及时,在刚一漏水时就被及时发现进行有效封堵,不会造成对被上诉人景朝燕家房屋损害,故上诉人张孟海无任何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薛永科家延伸至巷道的水管用木头塞住,说明上诉人薛永科已经对水管采取有效措施,而且当时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向外大量喷水,而是已经完全堵住,不往外流水。二、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建鉴字40号鉴定意见书并未对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墙体裂缝原因进行分析、鉴定,根本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墙体裂缝系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门前水管破裂漏水引起。该鉴定意见书仅记录“原告述墙体裂缝原因为被告张孟海、被告薛永科自来水管破裂所致”,勘验照片只有墙体裂缝照片,无地面下沉照片,更无沉降观测数据。对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墙体裂缝原因,该鉴定意见只字未提,更未对裂缝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以此鉴定书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证据不足,令人无法信服。三、该鉴定意见书计算依据明显偏高,且多处计算明显错误。(一)该鉴定意见书计算依据是《山西省建筑工程修缮预算定额(2011)及其费用定额》及运城市建筑工程计价市场调查。众所周知,近几年建材物价一直下跌,2011年的物价标准远远高于今年,此标准已经不能再适用于今天了。而就市场调查而言,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也去建材市场做了调查,结果鉴定书计算标准远远高于市场调查结果。例如打桩,一般建造楼房每两个桩相隔一米多,鉴定书结论竟是相隔五十公分就打一个桩,完全没有必要。经过市场调查直径40厘米的钢筋混凝土平均每米70元左右,而鉴定书里直径20厘米的砂灰桩平均每米100元。(二)该鉴定书中第五、2、②中关于客厅北墙和南墙打桩的计算有明显错误,(3.6+3.6)/0.8应该是9(根),却算成了10根。第③中关于墙体锚固费用的计算同样出现错误,面积多算了14.29㎡。这明显错误频出的鉴定书着实难以让人信服。四、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未有证人到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证人证言的作证程序和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五条),并且《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纳。五、退一步讲,农村饮用水工程属于农村基础设施民生工程,村委会负有对民生公用设施维修、保养、修缮的责任。本村村委会按照上级政策对村里巷道进行了硬化改造,却未按照要求建造相关下水道,而无论是自家院里还是公共巷道的自来水管均埋于地下,大小车辆均可随意碾压,这势必对地下所埋的水管有一定的损害。农村饮用水安全作为农村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公共巷道的自来水管属于农村饮水公用设施,对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修缮,事关全村饮水及时供给和安全,不能因为它破损部位位于谁家门前而由谁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综上,原审证据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门前水管破裂漏水与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墙体裂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景朝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一、因二上诉人水管破裂导致答辩人的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与法相符。(一)本案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系前后排,答辩人系前排从西往东第三家,上诉人张孟海系后排第一家,后排第二、三家系上诉人薛永科的房屋。20l5年4月16日答辩人的房屋与西边邻居张武胜、张庭的房屋均出现墙体裂缝、塌陷。答辩人的房屋北房和厨房墙体出现8条裂缝,次日答辩人请工人沿墙根挖寻裂缝原因,挖开后发现上诉人薛永科的水管源头用木头塞住并向外喷水,上诉人张孟海的水管源头也向外大量喷水,4月l8日答辩人西房墙面出现3条裂缝,地脚线也出现裂缝并向外凸出。答辩人提交的开挖时的照片、证人宋正岗、张武胜、张安科证言以及山西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l5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二上诉人水管破裂致答辩人房屋损害的事实,以上证据充分证实答辩人的房屋损害是上诉人薛永科、张孟海水管破裂所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上诉人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2004年答辩人建北房,2012年盖建了西房和厨房,房屋根基先挖到地下死土层,用木夯打实,水泥砌毛石,灰浆灌缝,房屋的石头根基深约2米,基础上部压有钢筋,房屋经过严格的施工所建,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0l5年4月16日,答辩人的房屋与其西边邻居张武胜、张庭的房屋墙体出现裂缝,同时塌陷,若如上诉人所称,难道三家房屋质量均有问题?另外答辩人房屋的水管从未出现漏水,水管安装在大门外东南方向,南房和门楼完好无损,而房屋系北房西墙、西房后墙北段塌陷,可见上诉人称因答辩人自家水管破裂造成房屋损害,实属无稽之谈。(三)上诉人薛永科诉称其采取了措施,用木头将水管塞住,可见上诉人明知自己水管破裂,存在问题,但并未通知答辩人并更未主动进行修理,而是仅仅就塞了木头,造成答辩人及周边的房屋大范围裂缝和塌陷,明显扩大了答辩人的损失,难道这就是上诉人诉称的有效措施吗?因此,上诉人应对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书系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专业标准作出,与法相符,且鉴定房屋受损位置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水管破裂致答辩人房屋受损,应予以采信。(一)本案的鉴定是经答辩人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20l5年9月23日鉴定中心的执业鉴定人2名、工作人员2名,在河津市人民法院法官的陪同下,到河津市僧楼镇人民村对答辩人家的房屋进行实地勘验、丈量、记录、拍照,经过分析勘验:答辩人房屋北房客厅墙体多处裂缝、水泥地面下陷、西房墙体多处裂缝。鉴定人员根据答辩人的房屋受损情况作出修复的方案并依据专业标准计算出修复费用,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二)本案证人宋正岗曾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4月17日,经过现场开挖发现答辩人后排薛永科家的水管用木棍塞住且已经腐烂,顺着水流方向发现后排第一家张孟海家的水管破裂;证人张武胜作为村委会书记且同样是受害者一直调解此事,其证言充分证实在4月l7日,答辩人、张庭及其三家经过现场排查,三家房屋在同日受损均因后排二上诉人家的水管破裂所致,且张武胜拆房的工人张安科证实其房屋下全是稀泥,答辩人家地基下有十米长全是稀泥。结合本案鉴定书、照片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二上诉人家水管破裂导致前排答辩人及邻居三家在同一时间塌陷,墙体出现多处裂缝,房屋受损的位置与鉴定书鉴定的位置一致,二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对鉴定书应予认可。三、本案三位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而上诉人又无相反的证据来反驳,故该证言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2015年4月l6日,因上诉人家水管破裂,先从张武胜的房根进水,水渗到答辩人家,导致张武胜及答辩人家房屋墙体裂缝,答辩人的房屋、邻居张武胜的房屋同时塌陷。房屋受损者张武胜、张武胜拆房时雇请的工人张安科以及答辩人开挖时雇请的工人宋正岗作为知道案情的人证明答辩人房屋受损及原因的事实。四、二上诉人的水管系自家安装的,并非公用设施,村委会更不负有维修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房主应对自家的自来水管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而二上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对有隐患的水管进行维修,导致答辩人及邻居三家的房屋严重受损,其理应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薛永科、张孟海家的自来水管破裂导致答辩人的房屋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景朝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房屋修补、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景朝燕与被告薛永科、张孟海均系僧楼镇人民村居民,系前后排邻居。原告景朝燕房屋系前排从西往东第三家,被告张孟海房屋系后排第一家,后排第二、三家均系被告薛永科房屋。2015年4月16日,原告景朝燕房屋与其西边邻居房屋均出现墙体裂缝,4月17日,原告景朝燕雇请工人宋正岗沿其北房墙体及西边邻居房屋墙根开挖,开挖后,发现被告薛永科家延伸至巷道的自来水管用木塞塞住,往外渗水,被告张孟海家延伸至巷道的自来水管管口流水。同时经原告申请,并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自来水管破裂漏水致原告景朝燕北房及西房受损,鉴定修复费用为29695元,原告交纳鉴定费用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房屋受损与二被告水管破裂漏水有无因果关系;二、二被告对本案所涉漏水管道是否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景朝燕房屋受损的原因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人宋正岗、张武胜、张安科的证言、开挖时的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确系被告张孟海、薛永科家延伸至巷道的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二被告应对属于自家的自来水管负有管理、维护之职责。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对有隐患的水管及时维修,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且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发生导致同一损害后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原告修复房屋的费用;原告所交纳的6000元鉴定费,二被告亦应承担。对原告所要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损与其建房质量有关,且巷道是公共巷道,设施是公共设施,其不负有监管责任和义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孟海、薛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景朝燕房屋修复费用14847.5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朝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孟海、薛永科各自负担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二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对被上诉人景朝燕的房屋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二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永科对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受损与其是否有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上诉人薛永科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上诉人张孟海在法院告知其可申请鉴定后未提出鉴定申请,二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孟海承认水管漏水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景朝燕递交的证人证言、开挖时的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景朝燕房屋受损系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家的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景朝燕的房屋修复费用经司法鉴定费用为29695元,二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孟海、薛永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张孟海、薛永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乔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