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业青与周自元、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业青,周自元,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23号原告:汪业青,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来会,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周自元,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青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尹正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如,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寿春路179号国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负责人:翟光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公司员工。原告汪业青与被告周自元、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业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付来会和被告天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如与被告国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自元、天汇公司赔偿原告汪业青各项损失计232350.12元;2.判令被告国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汪业青常年从事大货车驾驶职业;2016年2月底,周自元聘用汪业青为其所有的皖A×××××号牌大货车驾驶员,月工资6000元。同年3月16日13时25分左右,周自元驾驶该车由庐江县矾山镇钟山铁矿拉石头至龙桥镇,行经钟山××办公楼附近下坡路段处,因其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左侧护坡,致驾驶室内的王业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自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业青无责任。2016年12月汪业青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养营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手续费38000元。周自元为皖A×××××号牌大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天汇公司,该车在国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周自元辩称: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属实,其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周自元无力承担,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核减;周自元虽为皖A×××××号牌大货车实际车主,但挂靠于天汇公司。天汇公司辩称:周自元所有的皖A×××××号牌大货车挂靠于天汇公司属实,但双方有挂靠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有约定;周自元与汪业青系雇佣关系,天汇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国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其不持异议;本公司只能在5万元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业青常年从事大货车驾驶职业;2016年2月底,周自元聘用汪业青为其所有的皖A×××××号牌大货车驾驶员,月工资6000元。2016年3月16日13时25分左右,周自元驾驶该车由庐江县矾山镇钟山铁矿拉石头至龙桥镇,途经钟山××办公楼附近下坡路段处,因其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左侧护坡,致驾驶室内的王业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自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业青无责任。2016年12月13日,汪业青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养营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手续费38000元。周自元为皖A×××××号牌大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天汇公司,该车在国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汪业青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周自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机动车所有人,故被告周自元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汇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应和被告周自元对原告王业青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己在被告国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国元支公司应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受损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药费39544.92元(含后续治疗费38000元,不含应由被告周自元承担的垫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天×90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116元/天);误工费36000元(180天×实际收入减少日平均工资20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20年×21%×安徽省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精神抚慰金酌定11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原告所受损失总计224450.12元。被告国元支公司应赔偿其50000元;被告周自元应赔偿其174450.12元;被告天汇公司对被告周自元赔偿原告汪业青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汪业青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业青损失50000元;二、被告周自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汪业青损失174450.12元;三、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周自元赔偿原告汪业青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95元,由汪业青1**负担,周自元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支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