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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国峰诉被告王铁平、翟长志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峰,王铁平,翟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783号原告:董国峰,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建昌县八家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平,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兴城市。被告翟长志,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素云(翟长志妻子),女,195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原告董国峰与被告王铁平、翟长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被告王铁平,被告翟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铁平、翟长志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铁平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铁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6年8月3日前偿还,如未约定偿还,借款方自愿从2016年2月3日起向借款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翟长志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铁平辩称,我和翟长志代理人贺素云的儿子陈磊一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也应当偿还12万元。但是,当时借款的时候我和陈磊先把利息给了原告,当时拿走的是9.3万元,我拿走了3.3万元,陈磊拿走了6万元。我和陈磊本想借款半年,因为我的钱没有下来,所以也就没偿还上这个钱。后期听陈磊说,给过原告一部分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翟长志辩称,我儿子陈磊和我说,王铁平在工地上有贷款,用钱给工人开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王铁平作为借款方、被告翟长志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归纳为:被告王铁平向原告董国峰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翟长志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兴城市温泉办事处东山委的房产一处作为借款抵押。同日,被告王长平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董国峰借给王铁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王铁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铁平对向原告董国峰借款事实并未予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主张被告王铁平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铁平辩称,利息预先扣除及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长平所出具的《收条》,在被告王长平对此《收条》不予否认且无其他证据提交的情形下,本院应当以此《收条》所记载的金额确认被告王长平所收借款本金金额,即该借款本金数额应当认定为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出借借款期间如何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翟长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翟长志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翟长志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主张被告翟长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万元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