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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诚与陈志明、俞旭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诚,陈志明,俞旭影,郑国富,王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545号原告:华诚,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王咏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俞旭影,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与被告俞旭影系夫妻关系),男,住桐庐县桐君街道石明弄****号。被告:郑国富,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金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华诚与被告陈志明、俞旭影、郑国富、王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王咏夏、被告陈志明、俞旭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富、王金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志明、俞旭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3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二、判令被告陈志明、俞旭影支付原告借款225万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陈志明、俞旭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判令被告郑国富、王金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明、郑国富、王金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除支付借款利率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加收未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如逾期二个月,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郑国富、王金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志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明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了借款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催讨,被告陈志明归还借款75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予支付,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未履行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志明、俞旭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旭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陈志明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陈志明尚欠原告借款共计520万元,其中2015年4月16日的300万元借款,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已归还的75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原告华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明、郑国富、王金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志明承诺归还案涉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5、结婚证,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志明、俞旭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旭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借款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陈志明、俞旭影另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8日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20万元,由被告陈志明、俞旭影的儿子陈嘉梁提供担保,已另案起诉。被告陈志明、俞旭影辩称:借款金额无异议,300万元属实的。2015年4月,因郑国富要用钱,由我出面向原告借钱,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担保。利息是郑国富在付的,付至2016年8月份,一共付了1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6%支付,共计付了270万元。后来,原告找到我,要我还款。案涉借款和被告俞旭影无关的。原告说已归还75万元不属实的,75万元是归还我和华诚的另外借款的:其中2016年12月21日归还的35万元是归还2016年1月19日我向华诚借的1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归还的40万元是归还2016年3月18日我向华诚借的120万元。被告陈志明、俞旭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志明于2016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40万元,系归还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2、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志明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35万元,系归还2016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陈志明、俞旭影提交的两份还款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案涉借款的,而不是归还另两笔借款的,对该两笔还款系归还哪笔借款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月利率的四倍,如逾期二个月,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郑国富、王金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原告于同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志明账户。被告陈志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志明与被告俞旭影于198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志明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俞旭影、陈嘉梁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志明、俞旭影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陈嘉梁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陈嘉梁系被告陈志明、俞旭影儿子。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陈志明尚欠原告借款三笔,共计520万元,其中2015年4月16日的300万元借款,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在附言中注明:归还2016年3月18日借款。2016年12月21日,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归还借款35万元,并在交易摘要中备注:还1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明、郑国富、王金菊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协议为证,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志明辩称被告郑国富按月利率6%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而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志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被告郑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自认部分予以认可。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俞旭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志明、俞旭影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郑国富要用钱,由被告陈志明出面借的,与被告俞旭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明、俞旭影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志明、俞旭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被告陈志明、俞旭影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志明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1日归还的40万元、35万元是否为归还案涉借款?原告和被告陈志明间有三笔借款:2015年4月16日的300万元(即案涉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6年1月19日的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的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且三笔借款均有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陈志明在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对三笔债务予以确认,且对案涉的300万元借款再次承诺了还款时间,而对另两笔借款未承诺还款时间,而被告陈志明在还款时的单方备注信息,原告不予认可系双方约定,被告陈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能视为原告和被告陈志明间已就还款顺序有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志明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1日归还的40万元、35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俞旭影归还原告华诚借款225万元,并支付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2302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以借款225万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明、俞旭影支付原告华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郑国富、王金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明、俞旭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2元,减半收取17441元,由被告陈志明、俞旭影、郑国富、王金菊负担。原告华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志明、俞旭影、郑国富、王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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