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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有强与杜忠义、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强,杜忠义,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李稳居,李和弼,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18号原告:张有强,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杜忠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杜忠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稳居,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和弼,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杜军,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张有强与被告杜忠义、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皎美淀粉公司)、李稳居、李和弼、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强、被告李稳居、李和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义及皎美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义、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偿还借款,每月按照5%承担违约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签订担保协议,由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杜忠义分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0000万元;截至2016年12月,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现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现金偿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李稳居辩称,我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我没有看担保期限,我对担保期限二年不清楚。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一个月。我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和弼辩称,原告给被告杜忠义借款之事我知道。当时,原告让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我就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了字。我签字时杜忠义、杜军、李稳居均在场。担保期限一个月;担保期限已过时,我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杜忠义、皎美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义、杜军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与原告部分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借原告现金291000元及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自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2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给其借款3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月,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在借据上另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每月按照5%承担违约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期限二年。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杜忠义支付借款本金29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作为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支付一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预先扣除,未向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支付。当天,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30万元借据和收款收据各一份。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杜忠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54500元(其中包括利息4500元)和10万元(通过李和弼名义付款),支付利息27000元(含2016年6月30日和同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各4500元)。后原告向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对原告剩余借款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部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30万元凭证,但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账单综合判断,原告给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借30万时,其预先扣除一月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91000元,减除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10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41000元。另外,自2016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付借期和逾期利息共计2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双方约定月利率和违约金总计额,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应按照年利率和违约金总计额的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借期利息5820元[291000元×(24%÷12)×1个月],支付自2016年7月至同年12月逾期利息16920元[141000元×(24%÷12)×6个月],共计22740元。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期和逾期利息共计27000元,原告实际多收取借期和逾期利息4260元(27000元-22740元),该部分利息应计入偿还本金并消除,故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6740元(291000元-150000元-100000元-4260元)。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40元。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作为保证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李稳居、李和弼以担保期限已过时效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忠义和皎美淀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义、被告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义和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有强借款本金36740元;二、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稳居、李和弼、杜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忠义和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杜忠义、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公司、李稳居、李和弼、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成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腾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