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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荣腾东与周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腾东,周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191号原告:荣腾东(别名:荣东),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全,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荣腾东与被告周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腾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腾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将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条。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周德全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璧山支行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到荣东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期为3个月,本于4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荣腾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德全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