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兴禄与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禄,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民初690号原告:杨兴禄,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付建,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与付建系姐弟关系),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兴禄与被告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禄、被告付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且两次给被告的均是现金,合计金额为42000元,借钱时被告没有写借条。半年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其借款时,被告未还,被告之母向原告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表示自愿认可8000元的利息,加上借款本金420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借过钱,但借钱并非如借条中所写的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是我去打牌时借的,我借钱后去打牌输了。借条不是当时写的,借条是借款之后补写的,是我去西昌玩,被原告找到,受原告胁迫后写的。原告多次带人到我家中索要借款,为此我家多次向五一派出所报警。当时具体的借款金额我记不清楚了,现在我最多归还原告1万元,其他借款我不愿还,也无能力归还。原告出示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兴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及身份证号码,付建(签名、捺印)”。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付建向原告杨兴禄借款42000元,利息计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借款系赌债,且该借条系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系赌债,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原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付建向原告杨兴禄借款42000元,借钱时被告没有书写借条。之后,原告找被告归还其借款时,被告未还,原告便多次向被告亲属催要借款。被告亲属未归还借款,并且以原告扰乱其正常生活为由向德昌县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报警,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5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42000元,另含利息8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归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借款人收到贷款人提供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建对原告杨兴禄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并且被告对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和经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在打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的赌债,所以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因此,被告是否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即借款是否系赌债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形成的原因和经过各执一词,但被告并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由其签名和捺印的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不否认借钱的事实。因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应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未能证实被告辩称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和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禄借款4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忆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