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松岩,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周东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拒不阐述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只是主观推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服判。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孟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主张孟某、王某之间形成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举房产档案材料复印件、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及孟某、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王某主张孟某、王某之间形成以物抵债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举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孟某主张孟某、王某之间形成让与担保合同关系,但其对债权债务及让与担保合同关系的形成等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让与担保系通过赋予担保权人行使买卖合同的债权来保证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排他性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亦非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孟某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4日、2016年10月26日进行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是借贷抵押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二、(2015)红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已经偿还本息了,另外证明了双方之间是担保关系;三、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借款担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录音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据没有提到林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元,由上诉人用房子做担保。对于调解书,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发生在2014年4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这个调解书达成之后至今还在红山法院执行,此款并没有还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林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林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应该有相应的借据,而林某已经明确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这不符合小贷公司出具借款的方式,同时林某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认证如下:三份证据虽然分别证明了借款及担保等事实,但录音证据和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借款与房屋担保有关联性。林某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让与担保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及调解书及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虽然分别证明了借款及担保等事实,但录音证据和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借款与房屋担保有关联性。林某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孟某主张孟某、王某之间形成了让与担保合同关系,但其对债权债务及让与担保合同关系的形成等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让与担保系通过赋予担保权人行使买卖合同的债权来保证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排他性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但让与担保关系并非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某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孟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王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适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