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3606江阴乐巢会精英娱乐俱乐部与蒋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乐巢会精英娱乐俱乐部,蒋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606号原告:江阴乐巢会精英娱乐俱乐部,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70号。经营者:余德龙,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盼,女,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江阴乐巢会精英娱乐俱乐部(以下简称乐巢会俱乐部)诉被告蒋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巢会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巢会俱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盼退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8万元及进场前损失补助费3.6万元。诉讼过程中,乐巢会俱乐部撤回要求蒋盼返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乐巢会俱乐部与蒋盼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乐巢会俱乐部与蒋盼合作经营,乐巢会俱乐部向蒋盼支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8万元,合作周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全年需保证完成销售额96万元;如果蒋盼违约,需退还乐巢会俱乐部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和进场前损失补贴费。现蒋盼收到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和进场前损失补贴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乐巢会俱乐部与蒋盼签订《合作经营(有关竞业限制合同)》(下称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乐巢会俱乐部应履行的义务:1、乐巢会俱乐部同意在合作期内,向蒋盼按月销售额8万元支付8万元的合作经营预支提成,此费用等同乐巢会俱乐部给予蒋盼职工技能培训提升所投入的总费用。2、签约之日按合同规定一次性付清8万元。5、合同周期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三、根据蒋盼所签年销售合同金额,蒋盼需保证月销售额8万元,全年需保证销售额完成96万元,如未完成则按合同约束条款继续履行,如提前完成则合同约束条款需提前30天与乐巢会俱乐部协商是否续签。四、违约责任:1、乐巢会俱乐部有权对不遵守歌厅规章制度的合作经营者,给予解除双方合作的权利,并有权追索已付蒋盼的进场费补贴费。如乐巢会俱乐部在蒋盼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解除与蒋盼的合作关系,则需向蒋盼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如蒋盼中途违约,乐巢会俱乐部有权罚没蒋盼的各项提成及相关报酬,并且蒋盼需一次性退还乐巢会俱乐部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并承担合作经营预支提成同等金额的违约金。2015年10月6日,蒋盼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蒋盼今收到乐巢会俱乐部合作经营预支提成8万元整及进场前损失补贴费3.6万元,蒋盼自愿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10月9日,乐巢会俱乐部向蒋盼支付11.6万元。庭审中,乐巢会俱乐部陈述:蒋盼服务的主要内容系为乐巢会俱乐部娱乐城寻找客户消费酒水、包厢、服务等项目。2015年11月中旬,蒋盼从乐巢会俱乐部离开,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也未完成年度销售额。2015年12月21日,蒋盼返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8万元。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收据、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蒋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内容,蒋盼向乐巢会俱乐部提供以一年为期限的营销服务,具体为寻找客户消费酒水、包厢、服务等项目,乐巢会俱乐部根据业绩向蒋盼支付报酬,如果蒋盼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额度即可解除合作经营合同。故双方合同的实际内容为蒋盼为乐巢会俱乐部提供营销服务,而非蒋盼向乐巢会俱乐部提供劳动服务,乐巢会俱乐部与蒋盼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经营关系。乐巢会俱乐部与蒋盼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乐巢会俱乐部按约支付合作经营预支提成8万元及进场前损失补贴费3.6万元,但蒋盼于2015年11月中旬离开乐巢会俱乐部,早于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蒋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年销售额,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现乐巢会俱乐部要求蒋盼返还进场前损失补贴费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阴乐巢会精英娱乐俱乐部进场前损失补贴费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乐巢会俱乐部已预交),由乐巢会俱乐部负担903元,蒋盼负担407元。蒋盼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乐巢会俱乐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