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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9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王家葑村。法定代表人:沈宝灿。被执行人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经济开发区尼葛路59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强。原告绍兴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福建省汉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德恒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9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涉案较多,已停产歇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