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l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2016年11月16日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本院行政拘留15日。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巩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于2017年5月初分手。2017年5月12日晚9时许,巩某某将2900元现金放在位于高平市的租住处。次日上午8时许,牛某某与巩某某在巩某某家中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巩某某将床上的褥子掀翻,牛某某遂发现被褥下有现金,后巩某某出门去上班,牛某某乘家中无人,将被褥下的2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巩某某现金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巩某某陈述、证人申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收据、牛某某银行卡流水、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退还被害人现金2900元,审理中,牛某某认罪、悔罪,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明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崔洁倩书 记 员 闫裴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