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臻与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臻,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417号原告:王臻,女,199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余秀,经理。原告王臻与被告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退还费用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就业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为原告推荐就业,而原告交费后被告并未推荐原告就业,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7日前,将当时所交费用28000元整退还至原告的账户,但仅于2017年4月21日退还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诉。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原告王臻与济南黄金时代人力��源管理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签订推荐就业合作协议,并交纳费用2万元。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在乙方(或乙方学员)完成所有规定程序(岗前培训、推荐面试、面试合格上岗)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推荐乙方就业上岗,那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推荐费或由甲方继续为乙方推荐工作。”2016年12月12日,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书具证明,安排原告王臻到青岛站集合,参加春运服务,并备注“如若2017年3月20日不能转回济南高铁,所交费用全部退还”。后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未能按约定为原告王臻安排工作,原告王臻共因此交纳费用28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书具证明一份,注明“王臻款项两万八仟元整由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7日前打到指定人王臻指定��户中国银行6217906000001037844后,前期所有手续(在长清分公司所有关此事的合同协议与收款条)全部作废。此证明同时结束效力。”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牛余秀在证明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未能全部退还该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退还剩余款项计23000元。本院认为,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为原告介绍工作并收取服务费,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长清分公司未完成居间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所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退还28000元,但仅退还5000元,现被告欠原告2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王臻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济南黄金时代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聪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