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振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勇,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厦门市破风手游艇俱乐部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振勇于2016年12月3日凌晨6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超速沿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西侧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环岛东路(市政景观048号灯杆)前路段时,车前正面与前方行走在路中偏左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郑振勇血液酒精浓度为155.97mg/100ml;其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越野客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本事故,其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郑振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提取的被告人郑振勇、被害人陈某的血液样本等物证,被告人郑振勇的户籍资料、驾驶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被害人陈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双方的协议书、谅解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振勇的供述,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振勇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郑振勇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郑振勇系醉酒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郑振勇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振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