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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士敏与蒋元元、欧阳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士敏,蒋元元,欧阳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29号原告:蒋士敏,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蒋元元(又名蒋园),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欧阳金欣,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蒋士敏与被告蒋元元、被告欧阳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元、欧阳金欣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士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12月30日起至2015年农历9月17日止,被告蒋元元多次向原告借现金3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蒋元元、被告欧阳金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共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蒋元元因经营装饰生意需要,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蒋士敏借款170000元,2015年农历3月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农历3月2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农历4月6日借款13000元,2015年农历4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5年农历5月27日借款13000元,2015年农历6月3日借款6000元,2015年6月26日借款19000元,2015年农历7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农历8月1日借款14000元,2015年9月17日借款10000元,以上十一笔借款均约定月息为3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蒋元元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蒋元元向原告蒋士敏借款30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蒋元元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利率36%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年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金欣虽然与被告蒋元元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欧阳金欣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元元、被告欧阳金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士敏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蒋元元、被告欧阳金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