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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南区交通运输局、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区交通运输局,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5行审133号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南职务:局长。被申请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黄佳忠。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桂江交路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运输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李某民驾驶使用桂A×××××9号货车于2016年7月12日在南扶二级线K0+0擅自超限运输,该车4轴,车货总重70.46吨,超出国家规定该类型车货总重30.46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桂江交路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罚款550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责令其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桂江交路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5500元的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桂江交路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桂江交路罚(2016)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罚款5500元的处罚,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显杰审判员  曹 克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抒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