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金发与邓志飞、林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发,邓志飞,林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016号原告:吴金发,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邓志飞,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林春华,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吴金发与被告邓志飞、林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飞、林春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4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邓志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4000元,被告邓志飞承诺原告吴金发于2017年3月20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2017年3月20日,原告吴金发要求被告邓志飞还款,被告邓志飞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林春华是被告邓志飞的配偶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对被告邓志飞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邓志飞、林春华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关系;3.《借据》,证明被告邓志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志飞、林春华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邓志飞、林春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志飞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4000元,原告先后分三次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邓志飞。2016年3月20日,被告邓志飞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志飞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至庭审时,被告邓志飞仍欠原告284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志飞与被告林春华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邓志飞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84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志飞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8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志飞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春华应与被告邓志飞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志飞、林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飞、林春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发归还借款28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邓志飞、林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少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