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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刘某1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1,刘某2,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26号申请执行��曾某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1,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2,女,1979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53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某1、刘某2、郭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1、刘某2、郭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某2位于遂川县105国道北侧卜村返拨地XX号房屋一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2016)遂川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刘某2负责保管。财产查封后30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不得为该房产设立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长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