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颖与被告高阳、杨丽娟、高仕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高阳,杨丽娟,高仕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257号原告:王颖,女。被告:高阳,男。被告:杨丽娟,男。被告:高仕杰,男。原告王颖与被告高阳、杨丽娟、高仕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娟、高仕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仕杰与被告杨丽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高阳是他们的婚生长子。三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同经营坐落在法库县法库镇天阔嘉园小区西门的“锦玉楼砂锅”。2015年11月7日,原告经法库县法库镇通达广告庆典中心中介绍,到三被告的饭店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0元。由于饭店经济效益不好,于2016年2月停业,三被告让原告离职回家等复工通知,但没有向原告给付两个月零二十天的工资8,0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给付拖欠的工资,反而将饭店出兑。高阳未作答辩。杨丽娟未作答辩。高仕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经法库县通情达意广告庆典中心(简称“通达中心”)员工杨雪梅介绍,原告到“锦玉楼砂锅”饭店担任厨师,约定月工资3,000.00元。该饭店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2月停业,原告在该饭店工作80天(两个月零二十天),原告未取得劳动报酬。另查明,“锦玉楼砂锅”饭店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被告高仕杰、杨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阳系二人婚生长子。“锦玉楼砂锅”饭店由高阳、杨丽娟共同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阳、高仕杰、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受理时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经审理发现,该案属于追过劳动报酬纠纷,故现将本案案由更正为追过劳动报酬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介绍人杨雪梅的证实,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开始到“锦玉楼砂锅”饭店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00元,至2016年2月饭店停业,共计工作80天(两个月零二十天),未取得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给付工资款8,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资的主张,“锦玉楼砂锅”饭店为个体经营性质,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互为家庭成员,被告高仕杰、杨丽娟与被告高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饭店的经营过程中,高阳与母亲杨丽娟共同对饭店进行经营管理、支配饭店的收入,故对于该饭店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高阳、杨丽娟共同给付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仕杰,根据庭前对其的询问及庭审过程原告的陈述,无证据表明其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仕杰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杨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颖工资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颖要求被告高仕杰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阳、杨丽娟共同负担。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高阳、杨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铮代理审判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范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智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