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富泉与包宝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富泉,包宝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215号原告:洪富泉,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敏,男,1993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包宝山,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洪富泉与被告包宝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洪富泉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宝山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包宝山已如数退还给原告,双方纠纷已经得以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富泉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富泉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程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