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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富泉与包宝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富泉,包宝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215号原告:洪富泉,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敏,男,1993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包宝山,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洪富泉与被告包宝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洪富泉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富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宝山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包宝山已如数退还给原告,双方纠纷已经得以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富泉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富泉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程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