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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明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明某,女,1955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某,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宁城县。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明某,一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案由及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是直接起诉的保证人徐某,而未起诉借款人杨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本案借款是2011年11月2日杨艳向鲁尧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款,并非是上诉人徐某向其借款,上诉人仅提供了担保。明某自借款到起诉,从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杨艳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明某是小额贷款业主鲁尧的母亲,是鲁尧以其母亲名义向杨艳发放的贷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2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杨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且其女儿鲁尧在此之前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杨艳犯罪的事实,仍然未向徐某主张保证责任,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担保权利。明某应当在2013年10月22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三、明某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徐某的借款期限。明某与杨艳之间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明某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定性错误,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关于徐某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徐某称杨艳向鲁尧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徐某称”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已经刑拘,清楚其权利已经被侵害”,也只是猜测,而明某对此并不知情。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因此,徐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明某主张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也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此外,徐某主张明某从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就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后,关于徐某所谓的”明某明知借款人已无偿还借款可能,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某对此并不知情,在此之前也未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双方的借款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保证期间也未届满,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杨艳向明某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明某出具借条一枚,担保人为杨某、徐某。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为311166.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艳向明某借款属实,杨某、徐某系该借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徐某对此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明某主张由杨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某、徐某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艳追偿,徐某辩解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明某借款25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徐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艳追偿。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明某在一审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徐某、杨某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徐某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因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且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徐某主张自杨艳被刑拘之日应确定为明某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及明某起诉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提出鲁尧以其母亲名义向杨艳发放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徐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徐某、明某、杨某各负担20元。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