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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贾红利与刘莉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利,刘莉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98号原告:贾红利,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莉萍,女,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3号(公路局办公楼*层)。负责人:陈明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男,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红利与被告刘莉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刘莉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贾红利起诉称,2017年2月23日8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凤翔县城秦凤路段从北向南行驶到凤凰十字大转盘西南方位时被后面第一被告驾驶陕C***0G号小轿车撞伤,致原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当日入住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24.64元,住院12天出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未停车查看,也未报警,驾车继续向南行驶,后原告前去阻挡未果,原告报警,因现场无法勘察,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行政执法告知书一份。另悉,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24.64元,其中医疗费2224.64元,误工费1560元(12天×130元/天),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原告贾红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行政执法告知书1份;2、证人证言1份(原告代理人调查郝某某笔录,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5、原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3份;6、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2224.64元。被告刘莉萍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与事实不符,那天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是左肩部受伤,但被告的车辆就无法碰到原告的左肩,原告的行为属于讹诈,故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莉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争议较大,本案也没有事故责任认定,故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无法确认,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车险保险单抄件各1份。对原告贾红利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情的发生,不能证明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有无事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4、6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高亚军无权代表单位出具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两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围绕其所提异议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两被告围绕上述证据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8时左右,被告刘莉萍驶陕C***0G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翔县城凤凰十字大转盘西南方向处,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贾红利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下车,双方继续向前行驶约100米时,被告被原告挡在路边,随后双方发生言语相争,后被告打电话叫来其丈夫,被告丈夫答应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双方现场均未报警,之后,因被告丈夫最终未给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遂后报警,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9日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为由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224.6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被告刘莉萍驶的陕C***0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定,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24.64元,其中医疗费2224.64元,误工费960元(住院12天×80元/天),护理费840元(住院12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莉萍驶陕C***0G号微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贾红利发生刮擦后致原告所骑自行车左右摇摆,双方理应立即下车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但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下车却继续向前行驶,导致事故现场发生变动,致使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事故过程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发生事故及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辩解其未碰撞到原告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履行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的义务等情况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其过错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莉萍驶的陕C***0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莉萍与原告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院核定的本案赔偿数额4624.64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故对本院核定的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贾红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24.6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贾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红利负担12.50元,被告刘莉萍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