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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繁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与何良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繁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何良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122号原告:繁昌县繁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7964238254。负责人:陈超凡,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双,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繁昌县,经常居住地繁昌县。原告繁昌县繁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与被告何良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何良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繁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24188.38元,及承担自代偿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住宅商品房一套,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D区20幢2单元602室,并支付了首付款,余款220000元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贷款。2008年2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该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为其前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约定。然而,自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出现未能按时归还住房贷款现象,2015年、2016年多个月份均未能按时还贷,原告被迫为其代偿拖欠当月贷款本息。2017年3月份,原告为其代偿剩余全部本息。原告累计代偿本息合计124188.3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购房贷款提供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盼予公正裁判为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何良双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欠原告贷款本息124188.38元是事实。我只是逾期还款,即未能按时支付房贷,所以被原告起诉。我本息已还到2016年12月,我有银行流水,但我现在没有带来。由于自己生意亏本,所以没有按时支付,我现在要求按照银行分期规定支付原告代偿款,一次性支付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D区20幢2单元602室,总价款为314932元;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时首付总购房款的40%,余款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5日内办理好银行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将此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2月1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作为贷款人订立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繁昌县繁阳镇阳光花园D区的房屋,贷款金额为22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原告账户,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4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原告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视为主债务到期。2008年2月14日,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220000元。截至贷款人于2017年3月28日提前收回贷款时,原告分十一期共计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24188.38元,其中2017年3月28日贷款人收回余欠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并提供该合同原件供当庭核对、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并加盖贷款行印章、代偿凭证复印件十二份并加盖贷款行印章、贷款人出具的繁昌县繁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为何良双代垫逾期款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房屋,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贷款,该笔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能按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在追偿范围上,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借款人予以偿还;原告为被告的住房贷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应为委托关系,现保证人因完成委托事项而致其代偿资金被占用,委托人未能及时偿还,相关损失应由委托人赔偿。结合借款人代偿资金占用时间及当前融资利率,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双偿还原告繁昌县繁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代偿款124188.38元,并支付该笔代偿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何良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俞 峰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