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林某才、洪某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才,洪某存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才,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船长,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存,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才、洪某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才及其辩护人詹惠玉、被告人洪某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存受谢某坤(另案处理)委托,以每件电子元件人民币230元的运费将谢某坤存放在香港鸭寮街一间铺面(号牌不明)的33件电子元件偷运至汕头。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洪某存联系某集装箱船船长林某才,委托被告人林某才利用该船舶往来香港、汕头运载货物的便利,将该批电子元件偷运进境,并运至汕头交货。当日该船在香港油麻地抛锚补给期间,被告人林某才指使船员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均另案处理)前往香港鸭寮街搬取货物。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上岸买完菜后,前往鸭寮街存放该批电子元件的铺面。到达该铺面后,该店铺一名男子与被告人洪某存打电话联系,告知钟某龙等人已清点货物数量、准备取走货物。被告人洪某存让该男子转告钟某龙每件货物运费为人民币130元。钟某龙当场与被告人林某才电话联系,经被告人林某才同意确定每件货物人民币130元运费后,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遂将该批33件电子元件搬运至某集装箱船,藏匿在该船油漆间内。8月2日晚,该船驶离香港开往汕头。8月3日23时许,该船行驶至汕头海湾大桥外时,被告人林某才与被告人洪某存联系,由被告人洪某存派小船前来接货。随后,船员将藏匿在该船油漆间内的33件电子元件搬至船尾甲板上,准备交货时因发现附近有边防部门的摩托艇便将船舶停靠在汕头国际集装箱码头。随后,边防部门的摩托艇靠近该船准备登船检查时,船员将该批电子元件中的32件扔到海里,另有1件藏匿于该船水舱。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妈屿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被扔到海里的32件电子元件打捞上岸,并于当日凌晨1时对该船进行检查。在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妈屿边防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初步调查期间,被告人林某才指使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董某林、姚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隐瞒事实,向边防民警供称33件电子元件系他们自己6人合资在香港购买准备带到汕头摩罗街市场贩卖牟利。该案移交汕头海关立案调查初期,钟某龙等6人继续隐瞒事实并作上述虚假供述。后经侦查人员多次讯问,钟某龙等6人才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发案后被告人林某才指使船员串供的事实。经检查清点,该批货物系液晶玻璃板、柔性线路板、偏光片三种电子元件,共有33件。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验:液晶玻璃板可用作液晶显示的基本部件。柔性线路板可用作电子产品的连接部件。偏光片用于产生偏振光,可与液晶玻璃板一起组成液晶片。液晶玻璃板、柔性线路板和偏光片外观均新,均未见使用痕迹。经汕头海关计核,该案涉嫌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156989.75元。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被查获的电子元件及外包装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航行日志、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董某林、姚某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才、洪某存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汕头海关核定关税证明书、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材料等。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才、洪某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电子元件走私进境,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156989.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存具有投案情节,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林某才当庭辩解称,当时是集装箱船在香港避台风,船员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等4人上岸买菜后跟他说准备搞几件货运到汕头来,他不答应;是船员钟某龙跟货主联系并让货主打电话给他,他不清楚船员是怎么将货物搬上船的;他没有指使船员串供。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才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才的行为虽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涉案金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没有指使船员隐瞒事实,被告人林某才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存受他人委托将33件电子元件从香港偷运至汕头并收取一定报酬,后被告人洪某存委托被告人林某才(某集装箱船船长)将该批货物从香港偷运至汕头并支付一定报酬。2016年8月2日,某集装箱船在香港油麻地抛锚补给期间,被告人林某才指使船员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均另案处理)前往香港鸭寮街存放该批电子元件的铺间搬取货物,被告人洪某存让该铺间人员转告钟某龙每件货物运费为人民币130元,钟某龙经被告人林某才同意确定运费后与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将33件电子元件搬运至某集装箱船,藏匿在该船油漆间内。8月2日晚,该船驶离香港开往汕头。8月3日23时许,当该船行驶至汕头海湾大桥外时,被告人林某才与被告人洪某存联系,由被告人洪某存派小船前来接货。随后,船员将藏匿在该船油漆间内的33件电子元件搬至船尾甲板上,准备交货时因发现附近有边防部门的摩托艇便将船舶停靠在汕头国际集装箱码头。随后,边防部门的摩托艇靠近该船准备登船检查时,船员将该批电子元件中的32件扔到海里,另有1件藏匿于该船水舱。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妈屿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被扔到海里的32件电子元件打捞上岸,并对该船进行检查。经检查清点,该批货物共33件,内有液晶玻璃板6495片、柔性线路板3724片、偏光片24300片。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验:液晶玻璃板可用作液晶显示的基本部件,柔性线路板可用作电子产品的连接部件,偏光片用于产生偏振光,可与液晶玻璃板一起组成液晶片。被查获的液晶玻璃板、柔性线路板和偏光片外观均新,均未见使用痕迹。经汕头海关计核,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156989.75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存向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另查,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林某才指使部分船员隐瞒事实,虚假供称走私货物系部分船员合资在香港购买并准备带到汕头摩罗街市场贩卖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汕头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汕头海关缉私局扣押走私的电子元件33件,其中有液晶玻璃板6495片、柔性线路板3724片、偏光片24300片。2、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检查笔录、汕头海关检查记录、物证照片及汕头海关缉私局提取物证检材记录,证明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汕头海关及汕头海关缉私局对走私的电子元件进行检查清点拍照,并随机抽样的情况,被告人林某才及船员钟某龙等对走私的电子元件照片进行确认。(二)鉴定意见1、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查获的液晶玻璃板可用作液晶显示的基本部件,柔性线路板可用作电子产品的连接部件,偏光片用于产生偏振光,可与液晶玻璃板一起组成液晶片;被查获的液晶玻璃板、柔性电路板和偏光片的外观均新,均未见使用痕迹。2、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查获的电子元件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6989.75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明的证言,证实33箱电子元件是船长林某才吩咐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4人在香港油麻地买菜时带回来的,没有向海关申报,所以船员搬到油漆间里藏放。是船长林某才与对方联系的,只知道对方姓洪,每箱运费130元人民币。8月4日凌晨运到海湾大桥附近时被查获,大副叫人把货物扔到海里,边防摩托艇在后面打捞并上船检查,将船上人员带走调查。2、证人林某旭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曾某明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实他们被带到妈屿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他和林某才、曾某明、吴某松坐在一棵树下,林某才走过去跟钟某龙说这件事由上岸的4个人去认,就说是他们凑钱购买的,钟某龙听后就走到另一棵树下坐;林某才叫他再去跟钟某龙说一下,他就过去跟钟某龙说,船长吩咐说是你们4个人买的就好,钟某龙说好,后来船长说4个人太少,6个人才买得起,所以就增加董某林、姚某龙2个人去认;后来船长说林某添有点害怕,叫他再去跟林某添说,他就跟林某添说没事的。之所以这样,是船长林某才怕承担责任。3、证人张某波的证言,证实8月2日在香港船长林某才叫钟某龙几人去买菜,钟某龙、吴某松、羊某桂、林某添他们4人当天下午3点多上岸去买菜,下午6点多回来,就带回这33箱涉案货物,在吃晚饭时他就看见藏放在油漆间,听林某才、钟某龙说是电子产品旧货。说实话,船长没有点头,谁敢去作这种事。林某才、钟某龙说要运到汕头交给一个姓洪的人,每箱运费人民币130元。船长答应收到运费后每人分几百元钱。4日到达汕头国际集装箱码头有一艘小船靠过来,后来因为看见边防摩托艇,小船没有靠过来,后就看见船员将货物抛进海里,边防摩托艇在后面打捞后登船检查。4、证人董某民的证言,证实被查33箱货物是钟某龙、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4人在香港油麻地上岸去买菜之后带回来。具体过程他不清楚,船长是林某才,船上所有事情都要听他的,船长不答应,这事也做不成。当时他也有去帮忙搬货。5、证人吴某彬的证言,证实他是汕头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金桥181”号集装箱船属于该公司所有,船长是林某才。被查获的33件电子产品是船员私自携带没有报关,林某才等人没有事先向公司申报。(四)涉案人员的供述1、钟某龙的供述,反映被查获的33件电子元件系船长林某才指使他和羊某桂、吴某松、林某添等4人从香港鸭寮街运至某集装箱船并载运至汕头,每箱运费130元,船长林某才答应事成之后给船上人员每人分几百元报酬,当货物运至汕头港时被边防民警发现,船员将33件电子元件丢弃海里,被边防民警查获。船长林某才指使他和其他5名船员把这件事认下来,说33件电子元件是他们6人凑钱购买,船长林某才不知情。他在此之前就认识被告人洪某存,曾帮洪某存带过日用品。钟某龙确认了某集装箱船、被查获的电子元件、被告人林某才的照片,辨认了被告人洪某存的照片。2、羊某桂的供述,羊某桂供述的内容与钟某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羊某桂还供述钟某龙偷偷告诉他被边防民警问话就说这批被查货物是他们凑钱在香港买的,准备运到汕头摩罗街市场倒卖赚钱。3、吴某松的供述,吴某松供述的内容与羊某桂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吴某松还供述,8月4日在妈屿边防派出所一棵大树下,钟某龙跟他说船长林某才吩咐他们6个人把这件事认下来,被边防民警问话就说是他们6个人凑钱购买的,他一时糊涂就答应下来,船长林某才叫他们上岸听钟某龙的就好。4、林某添的供述,林某添的供述和羊某桂、吴某松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林某添还供述,8月4日在妈屿边防派出所钟某龙跟他说,被边防民警问话就说这批货是他们6个人凑钱购买来汕头卖掉赚钱的。5、姚某龙的供述,证实33件电子元件是8月2日下午钟某龙、羊某桂、林某添、吴某松4人在香港上岸到市场买菜时带回船上的,船长林某才说等货物到汕头会分给每人几百块钱,货物没有向海关申报,在船上听船长林某才指挥,由船长林某才联系货主交接。8月4日被边防民警查获,船员将涉案货物丢弃海里。8月4日被叫去妈屿边防派出所问话前,钟某龙偷偷跟他说被民警问话就说这批货物是他们6个人凑钱在香港购买准备到汕头贩卖赚钱的。姚某龙辨认了被告人洪某存的照片。6、董某林的供述,董某林的供述内容和姚某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董某林还供述,8月4日,船长林某才跟他说等会被边防同志问话就说这批货物是他们6个人凑钱在香港一个地摊购买准备到汕头摩罗街贩卖赚钱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林某才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2日,饶平人“阿洪”(洪某存)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二三十件电子产品,问我载不载,我说好,我叫人去取。当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叫钟某龙、吴某松、羊某桂、林某添他们4人去买菜,买完菜去“阿洪”那里取货。下午钟某龙他们到“阿洪”在鸭寮街的铺面取货,当时钟某龙打电话给我确认运费,货物33件,每件运费130元人民币,确认运费后,我让钟某龙他们将该33件电子产品运回来。当天下午6时许,吴某松、钟某龙、羊某桂、林某添他们4人买完菜回来时,拉了33箱用纸箱包装好的东西回来后放在船上。在8月3日晚接近凌晨的时候,船到达汕头海湾大桥附近时,“阿洪”打电话问我船是不是到妈屿了,我回答是,当时“阿洪”叫我先靠国际集装箱码头,他会派小船来接货。我船靠国际集装箱码头之后,“阿洪”告诉我在我船旁边的那艘小船就是他派来接货的。这时边防的摩托艇就过来了,那艘小船也就离开了。8月4日0时40分左右,我们被边防派出所查获,随后,就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民警叫来调查。船从香港运载货物到国内港口,需要办理入境和向边防、海关申报的手续。这33箱电子元件在进境时没有向海关申报,也没有办理其他任何手续。我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货物被查扣后我打电话给阿洪,与他在码头见面,告诉他被边防派出所查扣了,要求他出来承担责任,阿洪说叫我们船员认下来就好。被告人林某才辨认了被告人洪某存的照片,林某才确认被查扣的电子元件、船藏匿电子元件的油漆间及航海日志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洪某存的供述和辩解:集装箱船从香港走私电子元件到汕头被边防部门查获,后来移交海关处理,我听说船长林某才等人被拘留,因为这批电子元件是我委托“惠金桥181”号集装箱船船长林某才等人偷运进境的,所以今天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初,香港人“阿仙”(具体姓名我不清楚)介绍我认识惠来人谢某,2016年7月中旬,谢某告诉我他有一批电子产品,一共33箱,纸箱包装,用透明胶纸封好,包装外面没有标识。谢某叫我方便的话托人带到汕头,每件运费230元,我觉得有利可图,就答应了。之后,谢某就将该批电子产品运到香港鸭寮街,放在我朋友“阿王”的铺面。8月2日,集装箱船船长林某才在和我通电话时说他们船上有几名船员要上岸,我在电话里告诉林某才有一批货要托他带过来,让他叫船员去鸭寮街看看,如果合适的话就帮我带来汕头。当天下午铺面的人打电话给我,说钟某龙他们几个船员过来了,问我运费多少,我说一件130元。过一会儿,铺面的人打电话告诉我说钟某龙他们同意这个运费,我就告诉铺面的人让钟某龙他们把货搬走,运费到汕头再结算。8月3日晚上11点多,林某才打电话给我,说他们集装箱船已经到达汕头,开到海湾大桥附近。我说我叫个小船去接。之后我就去粮食码头,叫了一艘小船准备去接货,凌晨12点多小船接近集装箱船时,我就看见边防的小艇跟在集装箱船后面,小船可能也发现边防的小艇,就没有靠上去。当时我担心林某才会害怕检查,扔掉货物,于是打电话给林某才,叫他不要扔掉货物,货物扔掉了我没法赔人家。再过十几二十分钟,林某才打电话跟我说货物被他们扔到海里了。再后来边防民警就把林某才扔下海的货物打捞上去,并登船检查。2016年8月4日,电子元件被查获时船长林某才有给我打电话,说边防艇要来查船,他已经把带的货物都扔下海了。8月6日在海滨路,我和林某才见过一面,林某才说案件已经由他船上的几个船员认下来了。8月中旬船长林某才到过我家一次,他说这个案件他的船员已经承担了,要我协助尽快解决,并拿些钱补偿船员。(六)其他证明材料1、汕头海关缉私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发案及汕头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的情况。2、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案件移交函,证明该队查获林某才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并移交汕头海关缉私局。3、妈屿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该所于2016年8月4日凌晨查获走私普通货物及被告人林某才等人的情况。4、汕头海关缉私局查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洪某存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5、被告人林某才、洪某存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才、洪某存的身份情况及无刑事前科。6、某集装箱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书,证明某集装箱船由汕头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经营。7、汕头市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集装箱船系该司属下船舶,该船于2016年7月28日从汕头开往香港,8月4日返回汕头港,船员走私电子元件纯属船长、船员行为,公司不知情。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才、洪某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电子元件偷运进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才、洪某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存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才提出走私行为系由船员提起,案发后其没有指使船员作虚假供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才没有指使船员隐瞒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才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才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才在案发后指使部分船员作虚假供述,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其认罪态度不能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章宜审判员  郑家强审判员  江炯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