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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莉与张微、董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张微,董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723号原告:马莉,女,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微,女,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董金刚,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莉诉被告张微、董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到庭参���诉讼,被告张微、董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违约金10400元和案件代理费10000元,合计1504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铜山新区新都家园××室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并在铜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未年息15%。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7万元,余款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微、董金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微、董金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期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并以被告位于徐州市××新区新都家园××室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打款1879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在徐州市××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借款方被告张微、董金刚自愿将座落徐州市××山区新都家园5#-2-702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若被告未案规定时限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双方又办理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公证书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都将被告董金刚错写为“黄金刚”,徐州市××山���新都家园“6#-2-702室”错写为“5#-2-702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4年10月1日归还本金2万元,便再无归还。2016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公证债权文书中存在错误,本院裁定不予执行。2016年11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本金5万元及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5%,若被告未案规定时限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双方签订的公证书证也明确载明抵押担保的内容包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及案件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微、董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莉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10400元、案件代理费8000元及借款利息(395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公告费464.6元,共计3774.6元,由被告张微、董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