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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凯、陈友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凯,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015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侠,男,1980年8月9日生,汉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负责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奇,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凯,男,1969年3月1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陈友先,男,1973年8月1日生,白族,贵州省水城县人,顺场乡政府职工,住水城县,被告:张洪,男,1980年11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南部产业园区职工,住水城县,被告:黄成波,男,1980年3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顺场小学教师,住水城县,被告:罗永鹏,男,1980年4月27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顺场乡政府职工,住水城县,被告:邓用斌,男,1977年4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南部产业园区职工,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凯、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凯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余额299577.86元及利息123303.4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28日)。本息合计422881.31元,并从2017年5月28日起支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9.9937‰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凯于2013年6月30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6.6625‰,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此笔款项由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五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款项现在已经划归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场信用社管理。贷款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被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材料为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李凯不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五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担保人身份证、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担保人的身份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凯、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凯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场信用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利率为6.662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为被告李凯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系统内自动扣去422.14元,截止2017年5月28日尚欠本金299577.86元,利息123303.4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凯、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凯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凯偿还贷款本金299577.86元,及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12330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承诺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应对被告李凯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577.86元元,支付2017年5月28日前的利息123303.45元,本息合计422881.31元,2017年5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9.9937‰支付;二、被告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22元,由被告李凯负担,被告陈友先、张洪、黄成波、罗永鹏、邓用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