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建龙与王瑞春、王建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344号原告:徐建龙,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瑞春,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王建湖,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徐建龙与被告王瑞春、王建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春、王建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瑞春偿还徐建龙石料货款2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王建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王瑞春向徐建龙购买石料,2016年2月7日,经结算,王瑞春尚欠徐建龙石料货款人民币21000元。尔后,因王瑞春拒不支付货款,徐建龙于2016年8月24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瑞春偿还货款,案中,王瑞春之子王建湖与徐建龙协商,承诺担保归还欠款,并要求徐建龙撤诉。在徐建龙撤回起诉后,王瑞春、王建湖仍拒不归还上述货款。王瑞春、王建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瑞春多次向徐建龙购买石料。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当日王瑞春尚欠徐建龙石料货款21000元,并由王瑞春出具《欠款单》一份交徐建龙收执,双方约定货款于”正月付1半7月还清”。2016年8月24日,因王瑞春未依约归还货款,徐建龙向本院起诉请求王瑞春偿还货款,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闽0304民初3709号徐建龙与王瑞春、王建湖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建龙与王瑞春之子王建湖案外协商,2016年10月26日,王建湖出具内容为”本人愿意对2016年度闽03**民初3709号民事案件石料款21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担保人:王建湖.2016.10.26”的《担保书》一份交徐建龙收执。尔后,经催讨,王瑞春、王建湖仍未归还上述石料货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徐建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单》、《担保书》各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建龙与王瑞春之间的买卖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徐建龙供货后,王瑞春未按《欠款单》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徐建龙要求王瑞春偿还石料货款2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利率,现徐建龙主张货款21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建湖自愿为上述石料货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王建湖自愿为上述石料货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现徐建龙要求王建湖对未归还的石料货款及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瑞春、王建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瑞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徐建龙货款21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王建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王瑞春、王建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丽丽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