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刘书华,郑书好,宿洪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大东家具厂。负责人:孔德霞,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学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杰,青岛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书华。原审被告:郑书好。原审被告:宿洪增。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书华、郑书好、宿洪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董辰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书华、郑书好、宿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4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明显不当。因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加工纸箱业务。真正的购货人是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仅是替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收验货。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本案缺少真正承担责任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陈述不属实,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海腾包装公司发货通知单(代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定做人以及收货人、付款人均系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2、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中写明的“宅小仙”字样只是一个商品标识,并不是收货人。3、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起诉的过程中,并未列一审被告宿洪增、刘书华、郑书好为被告,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也不认可该三人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第二次起诉的过程中,又认可该三人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完全是在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间。4、上诉人称本案中的定做人是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公司,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连云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定做家具,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公司远在江苏,也不可能单独就家具的包装在平度市单独定做,这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付给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纸箱加工款45639.2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两项共计63639.2元;2、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刘书华、郑书好、宿洪增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孔德霞与马晓东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孔德霞登记注册了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孔德霞为企业负责人。刘书华、郑书好、宿洪增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工人。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始和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发生纸箱定作加工业务关系,至2016年3月份,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定制加工的“宅小仙”各规格纸箱一宗,计款45639.2元。庭审中,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提交了23份发货通知单,证明纸箱货款总额。刘书华对其中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7日两只通知单合计2739.6元不予认可。对刘书华提出异议的通知单,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一审法院采信刘书华抗辩意见。故对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7两只通知单合计2739.6元从45639.2元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共计发生纸箱价款42899.6元。另外,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大东家具厂过付20000元纸箱款无异议,应该从诉讼请求中减去。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尚欠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22899.6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为定作人的依据是基于以下事实:一、庭审中,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学平对与平度市大东家具厂负责人孔德霞联系定作纸箱业务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包括图案的设计、价款及结算、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等,与交易习惯相符。平度市大东家具厂提交了一份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我公司在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订制部分纸箱。同时委托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代收验货。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以此来证明定作方为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该证明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不认可,且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出具人签字,平度市大东家具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送货地点与货款交付均与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有关联,在案有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签名的发货通知单(代合同)及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的付款陈述佐证,证明了定作人、收货人、付款人具有同一性。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证明的事实;三、货款的结算事实,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直接到平度市大东家具厂找孔德霞索要,孔德霞也支付了20000元纸箱款,是现金支付,庭审中孔德霞对付款事实予以承认,但解释为替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付。对于代付行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对在“发货通知单(代合同)”中购货单位名称栏书写“宅小仙”解释为纸箱标识的意见,是符合事实的。从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纸箱模板标识内容及淘宝“宅小仙”搜索截图发现,纸箱上印有宅小仙的字样,是被印在纸箱上的商品标识,是区别其他物品的标识,看不出该包装物归属谁。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淘宝“宅小仙”搜索截图,也印证了这一点。“宅小仙”不具备法人特征,只是在纸箱上的一个标识。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解释具有合理性。综上,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链完整,环环相扣,足以证明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结合全案分析,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意见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述事实,有发货通知单(代合同)纸箱印刷模板、证明、淘宝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与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大东家具厂欠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平度市大东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同时孔德霞与马晓东为夫妻关系,因此,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应当清偿欠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22899.6元。刘书华、郑书好、宿洪增系平度市大东家具厂职工,是职务行为,无清偿义务。发货通知单(代合同)上的备注属格式条款,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利息应按照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间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付给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22899.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承担600元,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承担79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谁是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青岛海腾包装有限公司所加工的纸箱未与定作方签订单独的书面合同,因此就合同主体产生争议。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工作成果即所加工的纸箱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报酬即纸箱款,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姚学平也到庭就上诉人孔德霞向其定作纸箱的过程进行了阐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虽否认其为定作方,主张之所以接受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受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之所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也是受该公司的委托,其不是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其接受纸箱、给付纸箱款时向被上诉人明示其是受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的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出具的证明,欠缺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也未提交被上诉人与连云港宅小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依据其持有的经签字确认的发货通知单,请求收货方支付纸箱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尽管在被上诉人发货通知单中购货单位名称栏书写“宅小仙”,但被上诉人已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做了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全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字样,将纸箱标识打在该栏目中的解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明显大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及上诉人的付款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2899.6元纸箱款及利息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平度市大东家具厂、孔德霞、马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