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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15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居民,住隆德县。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居民,住隆德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30日出生,居民,住隆德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2016年5月10日,在被告李某某的担保下、被告杜某某因其合伙经营的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两次分别向我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同时约定用50吨淀粉予以抵押。被告出具了借条,我两次共借给被告现金350000元,我找被告杜某某让还借款,其以资金紧张推脱,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于2015年12月退出了淀粉公司,是否还了我就不知道了。2015年10月9日借的200000元,因我是杜某某淀粉公司的出纳,因业务关系在借条上签了字,而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的字,借款人是杜某某。2016年5月10日借150000元,因当时杜某某和原告都让我担保,我才担保的,因我的年龄偏大不能担保150000元,厂里就用50吨淀粉和厂里设备担保我才签字的。原告去变卖设备和淀粉还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书证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各二份,证明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及于2016年5月10日杜某某向我借150000元并由李某某担保、用淀粉抵押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其对质证意见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除抵押物未依法登记不合法外,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杜某某、李某某因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0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了具借条,该款由被告李某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同日,原告扣除利息75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支付现金1425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各用50吨淀粉予以抵押,但未办理登记,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次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给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义务。但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限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对两次借款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9月30日主张权利向被告催要借款,视为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负民事法律责任。二被告借原告给的200000元,二被告为同共借款人均有连带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原告借给被告杜某某的1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照实际借款数额返不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上述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42500元。被告李稳剧居为担保人,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主张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分别以50吨淀粉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由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42500元。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杜某某、李某某负担380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成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