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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1、杨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北京市某区某社区联防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某区,捕前住北京市某区某家园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庄派出所民警,捕前住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及京平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犯滥用职权罪,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杨明利、王娜,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贾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庄派出所主管户籍工作的内勤民警刘某1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违反迁移户口的规定,违规将不符合迁移户口条件的周某1、刘某1、罗某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将刘某2、刘某3、刘某2、贺某、刘某4、赵某1、韩某、牛某、佟某、方某1、付某1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致使上述14名人员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1为了多获得安置房面积指标和安置补偿款,委托刘某1违规将赵某1、韩某、牛某的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将佟某、方某1、付某1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同时冒用韩某身份证明取得营业执照,在2009年某区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多获得两套安置房指标和国家安置补偿款,共骗取国家安置房补贴款和房屋腾退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91071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1的主观恶性较轻,其是受领导、同事、朋友之托违规办理户口,是被动犯罪,且未从中获得利益;2、被告人刘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3、被告人刘某1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有部分被挽回,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1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杨某1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1滥用职权的事实1、被告人刘某1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某庄派出所民警(主管户籍工作)期间,于2008年12月8日,按照该所原所长周某1的指示,违规将周某1女儿周某2的户口(非农业)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某号胡某家独立成户,致使周某2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周某2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天达路某号院某楼某层某单元某号安置房1套,国家多支出1户1人的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周某1、张某、赵某2、桂某、温某的证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被腾退人胡某)、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以及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周某2)、某庄经济适用房交款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某区某庄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销售合同、契税核定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1(非农业)将其本人的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某号杨某1家。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1受白某1之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白某1女儿罗某的户口(非农业)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号杨某1家,与刘某1一户,致使罗某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罗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天达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安置房1套,国家多支出1户2人的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1、罗某、杨某1、曹某、杨某2、桂某、温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刘某1、罗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被腾退人杨某1)、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以及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某区某庄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销售合同、某庄经济适用房交款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核定通知书、交款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1受郭某1之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贺某(刘某1之妻,非农业)、刘某4(刘某1之女,非农业)的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12号白某2家作为1户,致使贺某、刘某4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郭某1以贺某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天达路8号院19号楼1单元403号安置房1套,国家多支出1户2人的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2012年4月19日郭某1代理女儿郭某2与贺某完成二手房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郭某2名下。2015年9月30日,郭某1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安置补偿款人民币9万元,上缴到中共北京市某区某庄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白某2、贺某、桂某、温某的证言,城市/农业迁往市内其他派出所人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刘某4、贺某)以及市内迁入人口登记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被腾退人白某2)、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以及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某区某庄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销售合同、契税核定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契税完税证、中共北京市某区某庄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北京市某区某庄乡人民政府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刘某1滥用职权的事实及被告人杨某1诈骗的事实1、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1受被告人杨某1之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刘某2(刘某1之父,非农业)、刘某3(刘某1之母,非农业)、刘某(刘某1之兄,非农业)3人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村某号杨某2(杨某1之父)家中作为1户,致使刘某2、刘某3、刘某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杨某1家多获得安置房1套,国家多支出1户3人的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杨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刘某2、刘某、刘某3)以及市内迁入人口登记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被腾退人杨某2)、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以及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某庄经济适用房交房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1受被告人杨某1之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将杨某1的朋友赵某1(非农业)及赵某1的妻子韩某(非农业)、母亲牛某(农业户)的户口迁入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杨某2(杨某1之父)家分为2户,其中赵某1和韩某1户,牛某独立成户,致使赵某1、韩某、牛某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杨某1家多获得安置房1套,国家多支出2户3人的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7万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1冒用韩某的名义取得北京市某区某庄乡韩某百货店的营业执照,通过“2009年某区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货币补偿方式,骗取国家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1086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杨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赵某3、李某、韩某、桂某、温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赵某1、韩某)、市内迁入人口登记簿、城市/农业市内迁入人口登记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被腾退人杨某2)、某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定向房屋安置单、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北京市某区某庄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销售合同、某庄经济适用房交款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核定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登记审核表、登记通知书、开户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某区建设拆迁个体工商户补偿登记审批表及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2009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1受被告人杨某1之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将佟某(非农业)、方某1(非农业)母子和付某1(非农业)3人的户口作为2户3人迁移至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某村某号,致使佟某、方某1、付某1在2009年北京市某区某庄乡拆迁补偿工作中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在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安置补偿过程中,杨某1家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费用人民币35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当日,被告人杨某1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1的家属将非法所得人民币728647元交纳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杨某1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佟某、方某1、方某2、付某2、王某、李某、付某1、桂某的证言,户口迁移情况表、城市/农业市内迁入人口登记簿、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关于对周某2等十人户籍登记迁移情况调查认定的报告、北京市公安局科技信息化部关于出具某分局民警刘某1一案证明材料的复函、到案经过、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的工作说明、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初查情况的函、北京东易君安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及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案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拆迁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户籍民警的职务便利,多次违反户籍管理规定,违规迁移多人户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户籍管理秩序,并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亦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刘某1犯有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某1诈骗所得的数额及被告人刘某1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另,虽然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因该案的发生涉及到拆迁改造等政策性问题,故对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更为适宜。关于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某1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因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被告人刘某1受领导、同事、朋友所托,被动犯罪,且未从中获取利益,并非从轻处罚之理由;第三,本案中,虽然部分财物已上缴,但均系发生在被告人刘某1的渎职犯罪立案后,故该部分数额依法不能扣减,且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1、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杨某1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刘某1的渎职犯罪中,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故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1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杨某1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1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发还北京市某区某庄乡人民政府(已交纳)。四、在案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退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