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朱小英与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英,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086号原告:朱小英,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仲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英与被告唐张兴、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常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小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张兴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常熟常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0994元(不含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7时许,唐张兴驾驶的苏E×××××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刹车,致车厢内乘员朱小英摔倒受伤。2016年12月20日,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即被鉴定人朱小英因在公交车上摔倒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小英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被告常熟常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583.03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7时38分44秒许,唐张兴驾驶的苏E×××××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刹车,致车厢内乘员原告朱小英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小英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83.03元。被告常熟常运公司垫付了人民币2583.03元。2016年12月20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小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小英因在公交车上摔倒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唐张兴系被告常熟常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常运公司承认原告朱小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朱小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朱小英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常熟常运公司按100%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乘坐被告的汽车受伤,其有权选择何种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2583.03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鉴定费25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异议的: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常熟常运公司认可4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2、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常熟常运公司认可500元。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常熟常运公司不认可。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朱小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3.03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人民币91876.63元,应由被告常熟常运公司按100%赔偿原告为91876.63元,扣除其垫付款2583.03元,还需再付原告朱小英8929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朱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1876.63元,扣除其垫付款2583.03元,余额892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小英指定账户,户名:朱小英;账号62×××35,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常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5元,由原告朱小英负担8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3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97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