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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品发与陆为家、陆昌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品发,陆为家,陆昌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716号原告:王品发,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兴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为家,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陆昌奎,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板桥中学对面。主要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顾建湖,泰州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品发诉被告陆为家、陆昌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品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被告陆晶奎、被告财保兴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为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品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为家、陆昌奎赔偿原告损失191267.94元,财保兴化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4时许,陆为家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行人王品发发生碰撞,致王品发受伤。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陆为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品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陆为家未作答辩。陆昌奎辩称,事故是事实,由保险公司赔偿。财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诉求过高,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退休,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4时,陆为家驾驶所有人为陆昌奎的苏M×××××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33省道87KM+650M路段时,与行人王品发发生碰撞,致王品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为家负全部责任,王品发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财保兴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王品发受伤后,陆昌奎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0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王品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22元。另查,王品发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系张家港市乐余镇镇政府公务员。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为家驾驶被告陆昌奎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致原告王品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陆为家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兴化公司在被告陆昌奎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兴化公司所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受伤时已届退休年龄,且其庭审中未向本院主张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误工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12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8元/天=594元,护理费(33天×2+57天)×80元/天=98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上述合计167569.9元。其中在交强险项目下限额赔偿120000元,余款47569.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陆昌奎已垫付的40000元应由被告财保兴化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陆昌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品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756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陆为家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品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3484元由原告王品发负担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322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履行判决主文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束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