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蓝秋梅、韦焕积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蓝秋梅,韦焕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特5号申请人:蓝秋梅,女,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韦焕积,男,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代理人:韦利娜(系被申请人韦焕积的女儿),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人蓝秋梅申请认定韦焕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蓝秋梅称,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韦焕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蓝秋梅为韦焕积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韦焕积近两年开始出现反应迟钝、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和智力衰退,并逐步加重。曾就诊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民生宁医院,诊断为脑萎缩。目前已出现严重的记忆力障碍,主要表现为即刻记忆和近记忆力障碍,远记忆力受损,如,不知道当日的日期、星期几,不知道一年有几个季度、多少天,不能记忆3分钟前叫他记忆的东西,理解能力差、答非所问,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无法完成简单的家务等工作,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家人陪同协同等等。根据韦焕积实际健康状况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申请认定韦焕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韦焕积称,没有意见。代理人韦利娜称,完全同意申请人蓝秋梅的申请,同意法院确认被申请人韦焕积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蓝秋梅为韦焕积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韦焕积近两年开始出现反应迟钝、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和智力衰退,并逐步加重。曾就诊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民生宁医院,诊断为脑萎缩。目前已出现严重的记忆力障碍,主要表现为即刻记忆和近记忆力障碍,远记忆力受损,如,不知道当日的日期、星期几,不知道一年有几个季度、多少天,不能记忆3分钟前叫他记忆的东西,理解能力差、答非所问,不会写自己的名字,无法完成简单的家务等工作,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家人陪同协同。2017年6月15日申请人蓝秋梅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焕积目前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2017年7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南医司鉴[2017]精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精神状态诊断意见:被鉴定人韦焕积患有阿尔茨海默,老年前期型。(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韦焕积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蓝秋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韦焕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蓝秋梅为韦焕积的监护人,经申请人自行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焕积目前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韦焕积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蓝秋梅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韦焕积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蓝秋梅为韦焕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莫 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凤久 来自: